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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安民初字第721号

陈某甲与陈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赡养纠纷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民初字第721号

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丁立。

被告:陈某乙。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告现无工作,且年事已高,需子女赡养,2010年3月9日,安吉县昌硕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赡养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请本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自2010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800元,其中2010年4月1日-2011年9月30日止计17个月应支付原告赡养费30600元,以后每月5号前支付。

二、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医药费凭发票支付)。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调解不成告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为腾退房屋发生纠纷,经安吉县昌硕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事实。证据二、协议书一份,证明2010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承诺赡养原告的事实。证据三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座落在递铺镇东庄弄的房屋属原告所有的事实。证据四、户口本,证明原被告之间系父女关系的事实。另原告陈述其有二个女儿,且放弃对另一女儿承担赡养费的请求。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生育二女,均已成年。2010年3月,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承诺赡养原告,但未完全履行,为此双方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尊敬、赡养长辈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当被赡养人年老体衰,身患疾病的时候,有权要求赡养人的赡养和照顾。本案原告目前已年老且无经济收入来源,被告系原告的子女,故依法应当对原告予以赡养,应当履行对原告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原告的特殊需要。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赡养义务,要求被告承担赡养费用,负担其医疗费用理由成立;原告放弃对另一女儿赡养请求,

本院认为,民事权利当事人可自由处分,原告自愿放弃另一赡养人的赡养义务并无不当,但被告作为赡养人之一仅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每月1800元的赡养费及医疗费,

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请要求过高,应予调整,综合考虑原告居住地生活消费状况,被告经济承受能力以及尚有另一赡养人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承担每月300元的赡养费及一半医疗费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自2011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陈某甲生活费300元,每6个月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月1日、7月1日各支付一次。

二、原告陈某甲的医疗费(凭病历卡、医药费票据结算)由被告陈某乙负担二分之一。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文武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