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86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某,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某,广东振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王某诉被告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国雄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郑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3月份在被告公司筹备成立时入职被告公司,任职车队队长,主管运输车队工作。2002年4月6日被告公司注册成立,原告一直工作至今。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出台后,原告一直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给原告购买社保,但被告一直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2011年5月原告被迫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与被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2年3月至2011年5月的社会保险,并支付拖欠的2011年4月至5月份的工资2248元及50%的经济赔偿金1124元。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至4月19日期间因私事请假13个工作日(共计20天),2011年4月19日请假期满后,原告并未按时回公司上班,直至4月26日原告才回到公司递交了辞职书,并于5月3日离职。原告离职前未结算的工资经核算为1606元。原告在职期间曾以预支加油费、路桥费的名义向被告借款4500元,一直未归还,此款项应在离职工资中予以扣除,对工资不足以抵扣的部分借款,被告继续保留追偿的权利。原告在2011年5月3日办理离职手续,被告已核算好其离职工资,但原告拒绝领取,并非被告不按时发放。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4月份入职被告公司,任职车队司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岗位工资1600元+加班工资+补助,2011年3月30日原告因私事请假十三天,2011年5月3日原告以被告未签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保为由没有再到被告公司上班。5月19日原告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1年4月份与5月3日的上班工资未发放,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330.9元/月。2011年5月19日,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与其诉讼请求一致,仲裁裁决结果为1、被告支付给原告2011年4月份工资1980元,5月份工资268元;2、被告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比例,为原告补缴2009年5月止2011年5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负担;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与约束。关于原告请求的2011年4月份与5月份的工资及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2011年4、5月份工资2248元,根据仲裁裁决查明核算,原告2011年4月份工资为1980元,5月份工资为268元,被告未对该终局裁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原告请求2011年4月至5月份的工资2248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支付拖欠工资的50%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请假回公司后,于5月3日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之后一直没有上班,原告的工资是现金形式发放,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拒绝支付或无故拖欠工资,故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补缴社会养老保险的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原告可向有关社会保险行政机构申请解决,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1年4月至5月的工资人民币2248元给原告王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国 雄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萍(兼)
书记员 邓 燕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