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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3081号

陈浩与龙学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浩;龙学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3081号

原告:陈浩。

委托代理人:金国元。

被告:龙学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灿荣。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浩诉被告龙学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包旺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元,被告龙学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何灿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陈浩诉称:2011年4月24日,被告龙学伦驾驶自己车牌号为鄂H×××**的正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浙A×××**的二轮摩托车在杨汛桥镇永利菜场门口地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龙学伦与原告陈浩负事故同等责任。经了解,被告龙学伦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龙学伦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2703.32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学伦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过高,营养费不认同,鉴定费、交通费、评估费、车损评估报告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了4000元,我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发生的时候原告车辆没有行驶证,原告没有驾驶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一致。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到绍兴县中心医院门诊治疗,造成医药费损失。原告陈浩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营养时限进行鉴定,并缴鉴定费800元。2011年8月5日,该所出具绍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11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误工时限为3个月、护理时限为1个月、营养时限为1个月。被告龙学伦在事故发生后垫付4000元。又认定,肇事车辆浙A×××**的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鉴定书、车损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被告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如何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现分述如下:对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964.92元并提交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明,被告龙学伦认为医药费过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结合病历,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946.92元。对于护理费,原告依照护理时间一个月主张2519.1元(30*83.97),被告龙学伦认为过高。绍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1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护理时间为1个月,本院予以采信,故护理费认定为2519.1元.对于误工费,原告依照误工时间三个月主张7557.3元(90*83.97),被告龙学伦认为过高。绍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1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误工时间为3个月,本院予以采信,故误工费认定为7557.3元.对于营养费,原告依照营养时间一个月主张1000元,被告龙学伦不认可。绍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1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营养时间为1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标准,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月,故认定原告营养费为600元。对于车辆损失,原告主张2462元,并提供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书,被告龙学伦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评估费100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鉴定发票及评估发票,被告龙学伦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964.92元、误工费7557.3元、护理费2519.1元、车辆损失费2462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及评估费100元,合计16303.32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案对被告龙学伦垫付费用一并处理。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医疗费1964.92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7557.3元、护理费2519.1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941.32元;余下损失鉴定费800元、评估费100元及车辆损失费462元共计1362元由原告与被告龙学伦各半负担6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学伦赔偿原告陈浩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及评估费共计681元(已垫付4000元),款已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浩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4941.32元,其中支付给被告龙学伦3319元,支付给原告陈浩11622.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被告龙学伦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包旺建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