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嘉平新商初字第179-3号
原告:杭州永前布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永泉。
委托代理人:陈相瑜。
被告:浙江银座箱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河。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永前布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银座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永前布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9日以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撤诉是诉讼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经审查,原告姚冬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永前布业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778元,减半收取88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12元,合计1701元,由原告杭州永前布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晓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丁秀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