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456-1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朱甲、朱乙。被告陆某某。被告谢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陆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在910.2万元限额内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陆某某、谢某某限额在910.2万元内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 可 乐
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
人民陪审员潘素琴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方 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