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宝民调初字第431号原告金某。原告金某甲。被告金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某、金某甲诉被告金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某、金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金某、金某甲负担。
审判员 于健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