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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怀民一字第01342号

王胡生与刘会芳、王胡生、王月琴、王书琴与被告宋立胜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怀民一字第01342号

原告:刘会芳,女,汉族。

原告:王胡生,男,汉族。

原告:王月琴,女,汉族。

原告:王书琴,女,汉族。

被告:宋立胜,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会芳、王胡生、王月琴、王书琴与被告宋立胜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会芳、王胡生、王月琴、王书琴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宋立胜预付在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的10万元预付款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告宋立胜预付在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的10万元预付款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陈义怀

审 判 员  姜精寿

人民陪审员  程起应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