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深中法民六初字第649号

申请人××塑胶制造(深圳)有限公司申请撤裁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民六初字第649号

申请人:××塑胶制造(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广东××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柳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塑胶制造(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胶公司)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的深坪壹劳人仲案(2011)72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塑胶公司请求,撤销深圳市坪山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深坪壹劳人仲案(2011)72号仲裁裁决。其事实与理由是:

一、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而该裁决书中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方法却为离职前3个月扣除加班工资的平均工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已发加班工资+离职前24个月平均应补加班工资,该计算方法与前述法律规定完全不同,完全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的前述规定。计算方法的错误必然导致计算结果的错误,被申请人是2011年5月6日辞职,根据裁决书所附《柳某某加班工资差额计算表》计算,其前12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2205.77元,再乘以裁决书裁定的3.5个月,裁决书第三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应为7720.20元,而非8795.40元。

二、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方法违反了《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5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11条的规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5条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11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而该裁决书中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方法却为离职前3个月扣除加班工资的平均工资÷21.75天,该计算方法完全违背了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计算方法的错误必然导致计算结果的错误,被申请人是2011年5月6日辞职,根据裁决书所附《柳某某加班工资差额计算表》计算,其前12个月的正常上班时间工资为1085元,裁决书第四项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应为598.62元(1085÷21.75×6×2倍),而非749.42元。

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方法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此处的工资应为劳动者每月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而不应当包括其加班工资。该裁决书中却将工资计算为:离职前24个月平均应补加班工资+离职前3个月扣除加班工资的平均工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已发加班工资,该计算方法完全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的前述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计算方法的错误必然导致计算结果的错误,裁决书第五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应为3884.14元(1100+1100+1320+1320÷21.75X6),而非7960.08元。

四、仲裁委对申请人提交的《个人出勤明细表》、《考勤汇总表》不予采信,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程序性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考勤记录虽无劳动者签名,但有其他证据(如工资支付资料等)相佐证的,可作为认定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证据。申请人向仲裁委提供了2009年5月至2011年5月的《工资表》,申请人对《工资表》内容的真实性当庭予以确认。申请人同时向仲裁委提供了被申请人2009年5月至2011年5月的电子考勤记录打印件《个人出勤明细表》、《考勤汇总表》。该2份考勤已录系被申请人的原始打卡记录,与被申请人确认的《工资表》中的工资数额一一对应,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前述规定,该2份考勤记录虽没有被申请人的签名,也应当作为认定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证据。仲裁委无视《工资表》与《考勤记录》互相印证形成的证据链,仅以没有被申请人的签名就予以否认,对法律的理解及适用完全错误。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该份裁决书存在上述多处错误,严重违背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申请人依法提出申请,请求贵院撤销深圳市坪山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深坪壹劳人仲案(2011)72号]仲裁裁决书,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塑胶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四个方面,一是认为仲裁裁决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仲裁裁决以离职前三个月平均工资做为计算的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是认为计算年休假工资的方法错误;三是认为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方法错误,仲裁裁决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时包含了加班工资,法律规定应当是不包含加班工资在内;四是仲裁裁决对××塑胶公司提交的《个人出勤明细表》、《考勤汇总表》不予采信,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本院认为,××塑胶公司的第一项、第二项理由,均是称仲裁裁决核算柳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错误,经本院审查,柳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不包含加班费在内的平均工资数额实际上高于仲裁裁决认定的离职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仲裁裁决核算了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已发加班工资,再加上离职前二十四个月平均应补发加班工资(由于离职前二十四个月应补加班工资是按统一标准确定,每月数额均一致,不存在前多后少的问题,故离职前二十四个月平均应补发加班工资与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应补发加班工资,数额是完全一致的),再加上离职前三个月不包含加班工资在内的平均工资,确定为柳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应领工资,实际上低于柳某某真正的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故仲裁裁决不存在多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事项,依照法律规定,计算基数本来就包含加班工资在内,仲裁裁决核算并无不妥。仲裁裁决对××塑胶公司提交的《个人出勤明细表》、《考勤汇总表》不予采信的事项,

本院认为属于事实认定问题,不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事实认定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本案情形不属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塑胶制造(深圳)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塑胶制造(深圳)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彭 安 明

审判员 何 伟 云

审判员 许 炎 兴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孙巍(兼)附法律法规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