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01552号原告王贤成。委托代理人李瑞芳,系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峰。委托代理人王秀英,女,195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广济街**金泰丰大厦**。负责人蔺治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献伟,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贤成与被告陈小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庭
代理
审判员胡军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6日、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贤成的委托代理人李瑞芳、被告陈小峰的委托代理人王秀英、太平财产保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献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贤成诉称,2011年3月16日被告陈小峰驾驶的陕A×××**货车沿312国道行驶至灞桥区西侯村村口时,将正在通过公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勘验认定,被告陈小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航天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尺骨中断端粉碎性骨折,胸部软组织挫伤。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8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480元、误工费1296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38569.95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小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受伤就医属实。请求法庭在车辆交强险范围内给予原告赔偿。被告陈小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500元,对司法鉴定结果无异议,对鉴定费只承担一半。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合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凭票据计算,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赔偿一万元。其他各项费用根据医嘱及具体情况确定,原告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被告陈小峰驾驶的陕A×××**货车沿312国道行驶至灞桥区西侯村村口时,将正在通过公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勘验,并作出西公交认字(2011B]第0361606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小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贤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航天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尺骨中断端粉碎性骨折,胸部软组织挫伤。被告陈小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500元。庭审中原告出具医疗费票据总计金额7389.95元。庭审中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本院于2011年5月6日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鉴定,2011年8月2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166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贤成因交通事故导致左尺骨中断端粉碎性骨折及胸部软组织挫伤,伤残等级均不足十级。2、王贤成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七千元。另查明,被告陈小峰所有的陕A×××**牌照货车,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陕西分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14日至2011年12月13日。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西公交认字(2011B]第0361606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合理支出应当得到赔偿。原告提交医疗票据合计金额7389.95元,应以此作为医疗费赔偿金额。原告就医交通费属必要花费,本院依据原告受伤及医疗情况确定为300元。原告负伤住院18天恢复需产生营养费,由本院酌情定为20元/天,共计360元。住院。住院期间护理费以60元/天计算为1080元,出院后医嘱意见为,注意休息(生活部分自理需陪护)三个月,该期间护理费本院减半计算为30元/天,共计2700元,住院,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54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120元/天计算,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收入证明,劳务合同,及事故发生前几月的工资收入证明,故原告的收入不具有固定性,本院参照建筑业从业人员年收入15251元/年,计算原告108天误工损失为4512.62元。原告现尚需进行二次治疗,依据法医鉴定意见后期治疗费用约7000元,二被告应当支付。被告的行为未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小峰已给付4500元应从原告医疗费中扣减。被告陈小峰所属的车辆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陕西分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陕西分公司应当在承保限额范围内给予原告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范围内,支付王贤成医疗费7389.95元(其中2889.95元给付本案原告王贤成,4500元支付给本案被告陈小峰)、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3780元,误工费4512.62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共计23882.57元。
二、驳回王贤成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陈小峰负担600元,原告王贤成自行负担350元,被告陈小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贤成,其余250元由本院退付原告王贤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军卫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严 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