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下民初字第957号

黄建萍与黄立萌、黄立寅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4-05-0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当事人
黄建萍,黄立萌,黄立寅,黄建华,黄丹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957号

原告:黄建萍。

委托代理人:王志铭、陆滉。

被告:黄立萌。

被告:黄立寅。

被告:黄建华。

被告:黄丹萍。

原告黄建萍为与被告黄立萌、黄立寅、黄建华、黄丹萍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共有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故本案依法进入评估程序,并于2011年9月8日评估结束。本案于2011年10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铭、陆滉,被告黄立萌、黄立寅、黄建华、黄丹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建萍诉称:原告与四被告继承纠纷一案,已经下城区法院审理,该院作出(20××××)杭下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对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武林路435号××单元2××××室房屋继承8/××2的份额,四被告各继承××/××2的份额。四被告同意由原告取得房屋全部产权,但就价值问题一直无法达成共识,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武林路435号××单元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52.36平方米,暂估价96万元,最后以评估价值为准),原告补偿四被告每人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黄建萍提交如下证据:××.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杭下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份,欲证明原告在涉案房屋中所占的产权份额为8/××2。2.杭州市房屋产权证××份(系复印件),欲证明涉案房屋系登记在被继承人黄耀成名下。3.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浙江省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份,欲证明涉案房屋在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为××4××9500元被告黄立寅辩称:××.原告第一项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的诉请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在(20××××)杭下民初字第356号一案中,原告诉求已经判决确认,本案诉请与上一案诉请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应予驳回。2.原告在起诉中称各方已同意将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说法,并不成立,实际双方未曾讨论过。3.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依附于第一项诉请,因第一项诉请应该驳回,故第二项诉请也没有依据。4.(20××××)杭下民初字第356号判决规定被告各享有××/××2份额,故被告对自己的份额享有处分权,原告以强迫的方式要求被告处分,无法律依据。5.被告暂时并无出卖自己份额的打算。该房屋具有纪念意义,原、被告双方均在该房屋中出生长大,即使父母过世,仍继续在那里过春节;且该房屋属于学区房,升值潜力大,故不同意出卖份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黄立萌辩称:对(20××××)杭下民初字第356号判决书中确定的继承份额,现在不打算出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黄建华、黄丹萍辩称:原、被告从未谈过产权归属问题,原告在诉状上说的不是事实。该房屋的份额近期内不打算出卖。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为证明上述辩称意见,被告黄立萌、黄立寅、黄建华、黄丹萍一并提交如下证据:证人周某、盛某的书面证言××份(系打印件),欲证明原告曾向评估人员送红包,本次评估结果是不公正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黄建萍提交的证据××至3,经四被告质证: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杭下民初字第356号判决书确定原告的份额,现在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屋归其所有是自相矛盾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对于确定本案法律关系和事实基础具有证明作用,因此予以确认。证据2,四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证明房屋系黄耀成所有,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该证据对于涉案房屋面积与价值的确定具有证明作用,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四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四被告拒绝评估,且估价人员曾收取原告红包,所以对评估价格并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估价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客观,被告虽主张评估存在不公正的情况,但未举证证明不公正事实,故该证据与本案有关,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黄立萌、黄立寅、黄建华、黄丹萍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跟本案无关。如果原告在评估阶段中真的给评估员送了红���,被告方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

本院认为,该书面证言既无证人签字确认,又对事实表述模糊,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故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四被告对坐落于武林路435号××单元2××××室(建筑面积52.36平方米)的房屋依法享有继承权,后因遗产纠纷于20××××年3月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作出(20××××)杭下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对涉案房屋继承8/××2的份额,四被告各继承××/××2的份额。经评估,涉案房屋在20××××年8月××9日市场价值为××4××9500元。现原告欲分割共有财产,主张由己方享有房屋全部产权,并给予四被告金钱补偿,未得到被告的同意,遂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差距较大,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杭下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四被告对涉案房屋已经形成按份共有关系,而本案中原告起诉请求分割共有物,两案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故不存在一事二诉问题。现原告欲解除共有、分割财产,且共有人之间并无约定不准分割,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经征询原、被告各方意见,原告表示先由四被告选择,四被告均表示不打算购买涉案房屋。因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2/3的份额,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其有权对共有房屋实施处分,有权直接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但应根据四被告在涉案房屋中所占份额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根据浙江省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估价,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为××4××9500元,该房屋的××/××2份额所对应的价值为××××829××.66元,故原告应按该价值补偿给各被告房屋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杭州市下城区武林路435号1单元21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2.36平方米)归原告黄建萍所有,由被告黄立萌、黄立寅、黄建华、黄丹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黄建萍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二、原告黄建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黄立萌、黄立寅、黄建华、黄丹萍各支付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18291.67元。

三、驳回原告黄建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黄建萍负担28元,被告黄立萌、黄立寅、黄建华、黄丹萍各负担3元。评估费5470元,由原告黄建萍承担3647元,被告黄立萌、黄立寅、黄建华、黄丹萍各承担45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伟英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忠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