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853号
原告:杭州伟基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华芬。
委托代理人:陈曙华、于程。
被告:浙江容大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亮。
委托代理人:叶志坚。
原告杭州伟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基实业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容大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大幕墙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伟基实业公司以容大幕墙公司的股东陶文祥存在出资未到位或抽逃出资为由,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陶文祥为被告,本院经审核后依法通知陶文祥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1年8月9日,伟基实业公司又以其与被告陶文祥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陶文祥的起诉,本院经审核后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后本院分别于2011年8月30日、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基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曙华、于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容大幕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志坚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容大幕墙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基实业公司起诉称:杭州萧山江南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建材公司)为被告容大幕墙公司银行融资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提供担保,于2007年11月7日、2008年6月26日分别与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商业银行)签订两份金额分别为1487万元、1486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容大幕墙公司因无力偿还主合同项下的2000万元银行到期借款,杭州商业银行依据抵押合同要求担保人江南建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由其归还该2000万元。但当时江南建材公司因资金周转问题,请求原告伟基实业公司代为先行偿还银行欠款,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将人民币2000万元汇入被告在杭州商业银行账户,替被告归还该笔银行到期贷款。缴款次日即2010年10月23日,江南建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鉴于前述事实,江南建材公司将其对容大幕墙公司2000万元的担保追偿权让与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归还2000万元,但被告迟迟未有回应,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万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在庭审中,原告伟基实业公司补充陈述:因追加的被告陶文祥与其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陶文祥作为容大幕墙公司的股东已在未到位的注册资本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了责任,支付给原告480万元,故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1520万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容大幕墙公司答辩称: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钱华芬与追加的被告陶文祥系夫妻关系,伟基实业公司系夫妻两人投资的公司。容大幕墙公司由陶文祥和案外人张亮共同投���成立,其中陶文祥占48%的股权、张亮占47%的股权。在2011年春节以前,容大幕墙公司实际由陶文祥控制,公司财务由陶文祥派遣的刘萍和戴利民经办。2011年春节后,张亮开始具体介入容大幕墙公司的经营,从公司财务资料来看,没有原告所称的代付2000万元贷款事实。本案实质为原告与陶文祥恶意串通,意图损害公司另一股东张亮利益的虚假诉讼,且在诉讼中,原告企图查封张亮的个人财产未果。为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伟基实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杭州市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复印件加盖银行公章),证明江南建材公司为被告公司担保,与银行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标的分别为1487万元、1486万元,担保期间分别为2007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5日、2008年6月26日至2011年6月27日。2、杭州银行打款��证1份(复印件加盖银行公章),证明原告向被告在杭州银行贷款账户内打入资金2000万元,用以归还被告所欠杭州银行保俶支行的贷款。3、债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江南建材公司将对被告2000万元的债权及其项下的担保追偿等一切权利转让给原告。4、原告发给被告的函及邮件详情单各1份,证明原告已多次向被告通知江南建材公司将20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且已书面致函。5、杭州银行保俶支行出具的《说明》1份,证明原告向杭州银行保俶支行借款2000万元,该贷款于2010年10月22日发放后,采取受托支付方式直接从原告贷款账户划至被告账户,用于归还江南建材公司最高额抵押担保项下的被告在杭州银行保俶支行贷款2000万元。6、杭州银行保俶支行提供的贷款明细1份,证明截止2010年10月21日江南建材公司最高额抵押担保项下被告在杭州银行保俶支行的未结清���款余额为2000万元。7、借款合同5份,证明被告与杭州银行保俶支行签订了5份借款协议,截至2010年10月21日该5份借款协议项下的未结清贷款余额为2000万元。上述证据5-7系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被告容大幕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明细分类账3页(复印件),证明2011年3月份原、被告就2010年5月至12月期间的往来情况进行对账,在原告的账目中没有案涉2000万元的代付款支出。经庭审质证,(一)容大幕墙公司对伟基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江南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文祥是夫妻关系,应当能提供原件核对,且两份合同均未涉及被告,被告并未确认所涉抵押担保的事实,依据两份抵押合同,履行担保责任的方式应该是处分抵押物,因此不应发生原告所称代还款的担保责任承担��式。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款项已经进入被告帐户,被告的财务账上也没有收到该款项。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该转让协议是为本案诉讼目的特意制作的,基础债权关系并不存在,故内容无效。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收到该函件,函件邮寄时间与本案起诉状日期一致,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在起诉前多次催告被告的事实。对于伟基实业公司在第二次开庭中提交的证据5、6、7,容大幕墙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二)伟基实业公司对容大幕墙公司提交的明细分类账,对真实性认为无法判断,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账户是原告公司的临时账户,不能反映原告公司的财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伟基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已经加盖银行公章对真实性予以补强,该证据能与其提交的证据2、5互为印证,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容大幕墙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第一次庭审中其认为没有收到该款,本院要求其庭后提供交易当日银行账户的明细情况,但其在合理期限内并未提供,而原告提供的证据5银行说明中能反映其已经收到该款,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对证据3,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协议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对于伟基实业公司向容大幕墙公司邮寄公函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5、6、7,因容大幕墙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三组证据均已加盖相关银行公章,形式、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且能互为印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对容大幕墙公司提交的明细分类账,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未经伟基实业公司确认,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07年11月7日,抵押人(以下简称甲方)江南建材公司与抵押权人(以下简称乙方)杭州商业银行保俶支行签订编号为026C11020070022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附抵押物清单一份),双方约定:为了确保2007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5日期间容大幕墙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在折合人民币金额1487万元最高额融资余额内与本合同乙方杭州商业银行支行(部)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能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提供不可撤销的抵押担保;甲方以“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设定抵押;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额度内,乙方依据主合同发生的所有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业务;本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包含承兑、担保、信用证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等。2008年6月26日,江南建材公司与杭州商业银行保俶支行又签订了编号为026C51120080031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附抵押物清单一份),为了确保2008年6月26日至2011年6月27日期间容大幕墙公司在折合人民币金额1486万元最高额融资余额内与本合同杭州商业银行支行(部)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能得到切实履行,江南建材公司愿意提供不可撤销的抵押担保,并以“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设定抵押。其他约定事项与前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基本一致。
二、2009年10月26日、2009年12月1日、2009年12月9日、2010年6月13日���容大幕墙公司分别与杭州银行保俶支行(即原杭州商业银行保俶支行)签订了编号为026C110200900312号、026C110200900313号、026C110200900377号、026C110200900387号、026C110201000238号的《借款合同》共五份,容大幕墙公司向杭州银行保俶支行合计借款2000万元,其中:2009年10月26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均为2010年10月25日;2009年12月1日、2009年12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均为2010年11月5日;2010年6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1月11日。
三、2010年10月22日,伟基实业公司通过其在杭州银行保俶支行的×××1311账号,将2000万元划至容大幕墙公司在杭州银行营业部×××2024账号内,用途为“归还容大幕墙公司在杭州银行保俶支行的贷款”。次日,江南建材公司(甲方、债权出让人)与伟基实业公司(乙方、债权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方为容大幕墙公司银行融资合同提供担保,于2007年11月7日、2008年6月26日分别与杭州商业银行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容大幕墙公司因无力偿还主合同项下的2000万元银行借款,杭州商业银行要求担保人甲方先行承担担保责任归还该2000万元,甲方出于资金周转困难又委托乙方代为偿还了该2000万元,甲方从而获取了对容大幕墙公司的担保追偿权及合同、法律赋予的其他权利;甲方同意将甲方对容大幕墙公司2000万元债权,包括且不限于担保追偿权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全部权利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乙方自受让债权之日起,不得就该2000万元直接向甲方追讨或通过其他任何方式再向甲方索要;等等。2011年5月20日,伟基实业公司向容大幕墙公司邮寄公函一份,告知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相关内容,并要求其尽快偿还2000万元债��。
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杭州银行保俶支行于2011年9月1日出具《说明》一份,称:“杭州伟基实业有限公司与我行签订的026C110201000418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万元,用途为归还浙江容大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杭州银行保俶支行的贷款,该笔贷款于2010年10月22日发放后,采取委托支付的方式直接从杭州伟基实业有限公司(账号×××1311)划至浙江容大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号×××2024),并已用于归还杭州萧山江南建材物资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担保项下(最高额抵押合同号026C1102007002231号、026C5112008003151号)浙江容大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我行的贷款。”同时,杭州银行保俶支行提供了容大幕墙公司在该行的《贷款明细》:“截止2010年10月21日杭州萧山江南建材物资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担保项下(最高额抵押合同号026C1102007002231号、026C5112008003151号)浙江容大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杭州银行保俶支行的未结清贷款为:合同号026C110201000238、贷款金额500万元;合同号026C110200900387、贷款金额200万元;合同号026C110200900377、贷款金额300万元;合同号026C110200900313、贷款金额800万元;合同号026C110200900312、贷款金额200万元;合计20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中涉及的债权是否成立,即:债权出让人江南建材公司对被告容大幕墙公司是否享有2000万元的担保追偿权。依据江南建材公司、容大幕墙公司分别与杭州银行保俶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对容大幕墙公司在一定期间内与杭州银行保俶支行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江南建材公司为其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明确。结合杭州银行保俶支行出具的《说明》、《贷款明细》,截止2010年10月21日容大幕墙公司未结清的银行贷款合计2000万元,已由担保人江南建材公司委托伟基实业公司代为向银行支付,因此可认定江南建材公司依约承担了保证责任。容大幕墙公司辩称不存在伟基实业公司代付2000万元贷款的事实,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鉴于伟基实业公司系通过容大幕墙公司的银行账户代为向银行支付的,容大幕墙公司对此应能知晓,且容大幕墙公司亦未能证明2000万元银行贷款已由其自行偿还,故其辩称意见显然与事实不符。此外,容大幕墙公司辩称本案实质为伟基实业公司与陶文祥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另一股东张亮的利益,亦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担保追偿权系基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以及法律规定而产生,江南建材公司以委托伟基实业公司代为支付的形式承担保证责任后,根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有权向债务人即容大幕墙公司追偿,据此,江南建材���司对容大幕墙公司2000万元的担保追偿权依法成立。综上,债权出让人江南建材公司与债权受让人伟基实业公司签订的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现江南建材公司转让担保追偿权于伟基实业公司,伟基实业公司作为受让人依法取得了该项权利,故其要求容大幕墙公司偿还152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容大幕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在第二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容大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杭州伟基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52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800元,由原告杭州伟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4032元,被告浙江容大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7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容大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李旭峰
审 判 员 姚 萍
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潘洁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