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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551号

周某平与深圳市零X沐足休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平;深圳市零X沐足休闲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551号原告周某平。委托代理人汪某东,重庆周X太(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零X沐足休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旺。委托代理人刘某桃。委托代理人李某武。

原告周某平诉被告深圳市零X沐足休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刘妍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桃、李某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位于深圳市龙华镇清泉路弓村X号的厂房进行装修工程施工,原告为其进行室内外瓷片安装工程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安排工人做瓷片安装工程之外的杂工,并和原告约定杂工按点工计算:按人按天120元核算,到整个施工结束,原告共安排完成点工892个,劳务费合计10704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劳务费。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劳务费,但被告拒绝支付,构成严重违约,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结算并支付除按《瓷片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结算之外的工程款欠款合计1070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曾两次因工程款纠纷起诉至法院,本案涉及的施工内容已经包含在双方签订的《瓷片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中,而该协议涉及的工程款已在(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918号案件中予以解决。且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工人所做点工按每日120元来计算没有任何依据,而且原告本来就不够人手赶工,被告不可能还要其承担其他工作。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瓷片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深圳市龙华镇清泉路弓村X号厂房的深圳市桃X国际水会室内外瓷片安装工程,工程范围为大楼所有马赛克、地砖、墙砖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单包工,约定的地面板单价为完成该项工程的施工、完工及修补缺陷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原告的贴瓷片部自2008年1月至2008年6月在被告处做工,分别制作了考勤表。2008年1月、2月的考勤表上只统计了做工总数;2008年3月至6月的考勤表上载明了每个瓷片工的出勤情况及总计天数,考勤表上均有被告员工的签名确认。2007年12月28日,龙华桃X国际水会各施工队的负责人签订《工程进度保证书》,各施工队确保在现场施工人数,瓷片班从2008年1月1日起自8人增至11人,原告在保证书上签名确认。2008年1月30日,桃X国际水会的相关领导召开各施工队负责人会议,强调要对各施工队进行考勤。另查,原告以其为被告提供了《瓷片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中约定的劳务,但被告欠付其工程款为由两次起诉被告,第一次诉讼原告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第二次起诉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06990.22元,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06000元,故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90.22元。该判决书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工资表,被告提供的《瓷片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会议纪要、(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07年1月-08年5月杂工工资表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关于点工的书面协议,原告仅提供考勤记录以证明其为被告实施了点工,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瓷片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以外的劳务,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妍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迎华(兼)

书 记 员 温  燕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