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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1245号

绍兴县宇华印染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宇华印染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俊利纺与绍兴市俊利纺织品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宇华印染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市俊利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245号

原告:绍兴县宇华印染纺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618325-2)。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街道柯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赵金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国民,系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国金,系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俊利纺织品有限公司2896)。住所地:绍兴市东浦镇体育场路**。

法定代表人:李建兴,系执行董事。

原告绍兴县宇华印染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俊利纺织品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青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宇华印染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金,被告绍兴市俊利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县宇华印染纺织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布匹印染加工业务往来,被告为支付原告印染加工款,于2011年5月27日开具给原告转账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67,793.77元。原告在收到该支票后,于2011年5月31日向银行兑现,但因被告存款不足而被银行退票。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履行票据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故要求被告按票面金额支付原告人民币67,793.77元。

被告绍兴市俊利纺织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因为被告发给原告的布匹进行印染加工后,原告交付了部分布匹,就是这个支票金额67,793.77元加工费相应的布匹,但同批业务中原告还有十四匹布没有交付给被告。另外,原告印染加工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才拒付款项。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2011年5月27日转账支票一份(系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为支付染色加工款67,793.77元而开具转账支票给原告的事实;证据2,同城交换退票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5月27日的转账支票因为存款不足而被银行退票的事实。被告绍兴市俊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证据3,坯布码单三份(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实际收到被告坯布195匹的事实;证据4,送货单二十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实际交付染色加工好的成品布是189匹的事实。被告补充陈述,其中有8匹布是中间开剪的,按照整匹算是181匹;证据5,布匹实物一块,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染色加工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如下: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如下: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原件来证明其目的;该份出库码单与本案讼争的相应布匹不具有关联性,布匹的米数、匹数以及单匹的米数都是有出入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送货单也可以证实原告已经为被告加工完本案讼争的67,793.77元加工费相应的布匹,提起质量异议应当在五天内提出,但是被告收到加工物以后一直都没有提出过,被告现在提出质量异议是拒付款项的一个借口。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该布匹不能证明系原告为被告染色加工的布匹。对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庭审情况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核对,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5不予确认,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系原告为其加工的布匹,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曾为被告进行布匹印染加工。2011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67,793.77元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一份用以支付加工费。2011年5月31日,原告向相关银行提示付款时,因被告账户存款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上述加工费被告至今未付,故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票据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作为出票人应依法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现因被告出具票据后账户存款余额不足,致原告作为持票人按法定提示付款期限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被退票,原告因此向被告追索票据金额,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尚有十四匹布未能交付给被告,因该布匹并非本案所涉票据项下的货物,且被告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另外,被告辩称原告为其加工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因本案为票据纠纷,被告仅以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其票据义务,不能形成票据法意义上的抗辩,双方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俊利纺织品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绍兴县宇华印染纺织有限公司支付中国银行票号为10403320/00413896转账支票项下的款项67,793.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5元,减半收取7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70元,合计1,518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9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刘青红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沈森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