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江刑初字第779号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7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8月25日中午,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新雁公寓1幢708房间,从同宿舍的被害人王小芳的衣柜内窃得中国银行卡1张,后于当日下午至公寓内的中国银行ATM机内提取人民币1000元后将该卡放回原处。2011年8月2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又以上述相同方法窃得该张银行卡后在上述同一地点从卡内提取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追回全部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王小芳的陈述,证人孙雪丽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监控录像,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2年2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亚青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