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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355号

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坪山镇田头佳富家私厂、香港佳富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桂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龙岗区坪山镇田头佳富家私厂;香港佳富实业有限公司;黄桂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坪山镇田头佳富家私厂。

负责人:赖某某,厂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佳富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桂兰。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坪山镇田头佳富家私厂(以下简称佳富厂)、香港佳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桂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桂兰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初,黄桂兰、佳富厂之间开始发生仿皮买卖业务。双方合作之初,佳富厂尚能按时支付货款。2010年2月起,佳富厂开始拖欠货款,至2010年9月,黄桂兰停止向佳富厂供货。2010年9月13日,黄桂兰、佳富厂对帐确认佳富厂在2010年2月至6月期间共拖欠黄桂兰货款503,058.2元(人民币,下同),另有7月30日所送货物货款21,429元、8月11日所送货物货款6,739元仍在核算之中。2010年9月14日、10月7日、11月3日佳富厂分三次向黄桂兰共支付了443,481元,现仍欠黄桂兰货款87,745.2元。请求法院判令:1、佳富厂、佳富公司支付拖欠货款87,745.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9月13日对帐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佳富厂、佳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佳富厂是佳富公司开办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三来一补"企业。黄桂兰与佳富厂之间素有业务往来,黄桂兰向佳富厂供应仿皮。黄桂兰提交了有佳富厂签收的20张送货单,显示2010年2月4日至2010年8月11日黄桂兰累计向佳富厂送货20次,其中第1-18笔交易货款金额为504,333.2元,第19笔交易金额为21,429元,第20笔交易金额为6,739元。2010年9月13日,黄桂兰、佳富厂双方对帐确认第1-18笔货款为503,058.2元,最后两笔交易金额还在核算当中。之后,佳富厂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43,481元,余款未再支付。上述事实,有黄桂兰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黄桂兰向佳富厂供应货物,佳富厂也已签收,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9月13日,黄桂兰与佳富厂对帐确认2010年2月4日至2010年8月11日期间发生的20笔业务往来中第1-18笔交易货款金额总计为503,058.2元,第19、20笔虽然未经对帐,但与送货单上显示的金额相对应,因此原审法院确认2010年2月4日至2010年8月11日黄桂兰共向佳富厂供应货物531,226.2元(503,058.2+21,429+6,739)。现佳富厂在支付443,481元货款后,再未支付余款,因此黄桂兰请求其支付余款87,745.2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黄桂兰还请求利息,原审法院认为,黄桂兰、佳富厂双方虽然于2010年9月13日对帐,但并未明确约定付款的时间,因此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1年5月1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佳富厂是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三来一补"企业,因此佳富公司应对其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佳富厂称黄桂兰请求的上述金额是质量扣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佳富厂、佳富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黄桂兰货款87,745.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1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黄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19元,由黄桂兰承担42.19元,佳富厂承担1,000元。

上诉人佳富厂、佳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佳富厂、佳富公司无须支付货款87,745.2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黄桂兰负担。理由如下: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佳富厂与黄桂兰合作多年,双方交易金额达50余万元,而现在所谓欠款八万余元实则属于质量扣款,且在当时结款,双方都认可了。如果不认可,佳富厂也不会付清全部款项的。2、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原判因认定事实不清,故适用法律不当。综上,特向法院提起上诉,请判如所请。黄桂兰辩称:佳富厂、佳富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是不存在的,黄桂兰向佳富厂交付的产品都是符合质量要求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佳富厂、佳富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商事纠纷,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佳富厂、佳富公司上诉主张黄桂兰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佳富厂、佳富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3.63元,由深圳市龙岗区坪山镇田头佳富家私厂、香港佳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达人

审  判  员 刘杰晖代理

审 判员 李 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兼) 李 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