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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28号

刘交成盗窃罪,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28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生云,绰号“土匪”,出生地湖南省常宁市,住湖南省常宁市。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穗海法刑初字第7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

一、2001年7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案人刘某甲,刘某乙(均已判决)、尹某、唐忠职等人(均另案处理)经密谋作案后,窜至本市越秀区淘金路131号701房,撬门入室,搜掠财物。在作案过程中,适逢被害人吴某乙回家,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上述同案人即上前对吴进行殴打,致其双手及头部有钝性暴力作用造成的掌骨骨折、指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损伤属轻伤),后抢得被害人吴某乙人民币925元等财物后逃离现场,所得财物共同分用。对上述事实,原判以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实:2001年7月19日下午15时25分左右其回到本市淘金路131号701房家中,发现铁门、木门没有锁,推开门后发现里面有两个男子,其急忙退出。这时听到一个男的讲有人回来。接着就有人在后面追其,其没跑两步就被一人抱住,接着有人打其,后那些人就跑了。2、证人余某(吴某乙之妻)的证言证实:其家中被盗1条黄白色珍珠链、1条K金某等物及人民币925元。3、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听到楼下701房有人喊“救命”,于是跑下去看,发现余某的老公阿来坐在7楼走廊处,头部流血,接着其和其他邻居送阿来到医院治疗。4、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提供的案件受理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实:被害人吴某乙于2001年7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5、现场勘查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穗中法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因本宗犯罪事实被判刑的情况。7、原广州市公安局东山区分局作出的(2001)穗公东刑(技法)字第450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乙的双手及头部有钝性暴力作用造成的掌骨骨折、指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伤。8、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作出的(穗越)公(刑)鉴(痕)字[2010]073号手印鉴定书证实:在淘金路131号701房现场的铁盒上(位于书桌位置)提取指印1枚,经比对,该指印为被告人刘某某左手环指所留。9、同案人刘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1年夏季的某一天下午2时许,其与唐忠职、刘某甲、尹某、“土匪”到淘金路,唐忠职留在车上,其余四个人上了一幢楼的七楼,尹某、“土匪”将防盗门拉烂,再用脚踢开木门,然后入屋盗窃,偷得约300元。他们准备离开时,在走廊碰到男事主,尹某就冲上前按住事主不让他呼救,其和刘某甲先冲下楼,不久尹某和“土匪”也下楼了。不清楚其他人有无打事主。“土匪”约28岁,湖南常宁市人。经辨认,指认被告人刘某某有点像“土匪”,但由于时间长不能十分确认。10、同案人刘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证实:2001年7、8月一天中午,其和姓唐某甲、尹某、刘某丙、“土匪”到淘金路,唐某乙车上等,他们四人上了附近一幢楼房的7楼。“土匪”用带来的凿子将一住宅的铁门和木门撬开,后一齐入屋翻找财物。不久,男屋主回来,尹某、刘某丙、“土匪”三人把屋主拖入房内殴打后,他们就逃离现场。这次共抢得人民币600-700元。并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刘某某就是“土匪”。

二、2001年12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本市越秀区大沙头三马路73号705房,采用撬门入屋的方法,盗得被害人符某乙人民币15元及戒指1只、爱立信手机1部。对上述事实,原判以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符某乙的陈述证实:本市越秀区大沙头三马路73号705房是其公司租给员工住的宿舍,有三房一厅,住了12个女员工。2001年12月17日中午1时30分许,工友杨某某把房门锁好后与其一齐离开。当天下午5时45分其回到该房屋时,发现铁门和木门虚掩,屋内三个房间(包括抽屉和皮革密码箱)都被翻动过,于是报警。其被盗的物品有人民币15元、于2000年8月份以1310元购买的爱立信牌788型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360元的纯金戒指1只;其工友王某等人也被盗人民币、身份证和储蓄卡等物品。2、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报警登记表证实:被害人符某乙于2001年12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实:因被害人未能提供被盗手机、戒指的发票和重量等特征,故无法估价。5、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作出的(穗越)公(刑)鉴(痕)字[2010]071号手印鉴定书证实:2001年12月17日,案发现场纸盒上提取指印1枚,经比对,该指印为被告人刘某某左手拇指所遗留。

三、2003年2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本市荔湾区芳村中市外约新街二巷3号601房,采用撬窗入屋的方法,盗得被害人郭某乙人民币3000元及诺基亚手机2台、戒指4只。对上述事实,原判以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证实:2003年2月5日4时50分左右,其睡觉时发现房间里有人走动的声音,马上开灯起床,发现床头柜被搬到洗手间,洗手间窗门、防盗网被打开,于是报警。经清点,其家被盗现金共人民币3000元,手机2台(诺基亚8210,价值1750元;诺基亚3310,价值1500元),戒指4个,共价值7000元,还有身份证、银行存折、房产证件等。2、广州市公安局芳村区分局出具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郭某乙于2003年2月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并且公安人员从案发现场的阳台瓷砖上提取指印一枚。4、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实:因被害人无法提供被盗手机、戒指的发票和重量等特征,故无法估价。5、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作出的(穗)公(荔刑)鉴(技痕)字[2010]65号手印鉴定书证实:2003年2月5日,案发现场阳台瓷砖上提取指印一枚,经比对,该指印为被告人刘某某的右手拇指所遗留。

四、2004年7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本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东65号204房,采用撬窗入屋的方法,盗得被害人罗某乙人民币4000元和手链1条、戒指1只。对上述事实,原判以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证实:2004年7月22日5时40分左右,其起床发现被人入屋盗窃后就报警,其家是被人撬开厨房的窗入屋的。经清点,其家被盗现金约4000元;一条999.9纯金手链,重0.297两,价值人民币1118元;一只999.9纯金镶玉戒指,重0.137两,价值2100元;还有一只精工全自动手表,一条18K金手链被盗,价值几百元。2、广州市公安局芳村区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罗某乙于2004年7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同月24日立案侦查的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并且公安人员从案发现场的铁盒上提取指纹一枚。4、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作出的(穗)公(荔刑)鉴(技痕)字[2010]66号手印鉴定书证实:2004年7月22日,案发现场内的铁盒上提取一枚指印,经比对,该指纹为被告人刘某某右手中指所留。

五、2008年7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本市荔湾区逢源东街4号102房,采用撬门入屋的方法,盗得被害人郭某丙人民币1600元,诺基亚6230型、N81型各1台(共价值人民币2170元)及手机2台、戒指3只、吊坠1个等财物。对上述事实,原判以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郭某丙的陈述证实:2008年7月12日8时许,其起床后发现家里被盗,家里大门的铁闸被撬烂。经清点,其被盗了5台手机,其中4台是可以用的,分别是价值约4500元的诺基亚6681,价值约2500元的诺基亚N81,以及两台价值不详的诺基亚6230旧手机;被盗的现金约1600元;被盗金戒指4个,其中1个是白金戒指价值约800元,另外3个黄金戒指价值约9000元;还有1个黄某丙坠价值约2000元,以及证件、银行存折等。上述被盗物品是放在两间房间的衣柜及梳妆台上,有的挂在墙上。2、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郭某丙于2008年7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同月13日立案侦查的情况。3、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并且公安人员从案发现场的玻璃门把手上提取指纹1枚、从西南侧房间门上球形锁提取指纹2枚、客厅地上塑料袋提取掌印1枚。4、被害人郭某丙提供的发票两张证实:被盗的诺基亚6230购买时价值1599元,诺基亚N81购买时价值2387元。5、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作出的(穗)公(荔刑)鉴(技痕)字[2010]67号手印鉴定书证实:2008年7月12日案发现场西南房门球形锁上提取的1枚指印,经比对,为被告人刘某某右手中指所遗留。6、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荔价证鉴(赃)[2008]1353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诺基亚6230型、N81型无线移动电话机共价值人民币2170元。综上,被告人刘某某抢劫1次,抢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925元;共盗窃4次,盗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0785元。2010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威豪斯酒店A1020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结伙以暴力方法劫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并致人轻伤,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还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构成盗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认为,1、对于指控的抢劫案,侦查机关没有作出现场勘查笔录,无法证实现场铁盒上的指印的真实性,因此,据此作出的手印鉴定书既不真实也不合法,涉案的证人、同案人也没有出庭作证,违反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程序;2、对于指控的四宗盗窃案,原审法院没有当庭出示现场勘查笔录、手印鉴定书等证据,也没有让其查看、辨认和质证,违反法定程序,这些证据不能作定案证据;3、发生在2001年、2003年、2004年的盗窃案,已经过了追诉期限。综上,原审认定其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审判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于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1、上诉人刘某某伙同同案人参与2001年7月19日的抢劫案,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穗中法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勘查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于案发当时所提取的现场指纹,经与同案人的指纹比对从而证实同案人参与其中,时至现在,上诉人刘某某的指纹经与当时在现场所提取另一枚指纹进行比对鉴定,亦证实刘某某当时确于案发现场出现,而上诉人刘某某则对其出现在案发现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另外,同案人刘某甲指认刘某某名叫“土匪”,参与了该宗抢劫并殴打被害人,同案人刘某乙也证实“土匪”参与该宗抢劫,因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参与抢劫证据充分;2、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完整记录了开庭情况,笔录显示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全案证据,上诉人刘某某亦当庭查阅了证据并提出了质证、辩论意见,对此,上诉人刘某某亦在庭审笔录签名予以确认;在证人因其他原因未能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公诉人可宣读证人证言,该举证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刘某某认为原审违反程序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3、上诉人刘某某在长达七年的时间内,连续数次实施性质相同的盗窃行为,触犯同一罪名,依法应当从最后一次犯罪之日计算对其的追诉期限,因此,上诉人刘某某认为已过追诉期限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刘某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文彬

审判员  杨梅珍

审判员  黄 坚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温晓雅黄藻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