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莲商初字第1024号
原告:施某某。
被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美玉,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太平乡太平村029-02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施某某为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月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美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诉称:被告在2008年9月29日以经商为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息2分,至今产生利息7200元;被告在2009年3月29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息1.5分,至今产生利息9000元。上述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6200元,共计人民币46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为此,请求判令:
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元、利息16200元,共计人民币46200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在民事诉状中提及的事实,除借据确由答辩人亲自书写外,其余所说情况均与事实不符。在2008年由原告居中牵线以周某某(系答辩人妻妹、刘某某之妻子)名义,为府前菜场东一门建华水产店老板刘某某借贷,所有关于借款相关事宜均由刘某某与施某某协商,答辩人仅仅是在老板刘某某的要求下,没办法勉强带借条去拿钱。原告不认可刘某某的借条,要求作为同村的答辩人再出具一份借条,答辩人无奈只得出具借条给原告。此后,原告至建华水产店向刘某某收取利息时,答辩人要求以刘某某出具的借条换回答辩人书写的借条时,原告以没关系、不会让答辩人为难为由,予以拒绝。原告在诉状中提及答辩人是开店经商,事实上,答辩人既未开店经商,也无缺乏资金周转问题,原告是在隐瞒事实。就答辩人实际情况。答辩人既不需要向某告借款,也无能力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在诉状中提及多次向某告催讨,但实际上自2008年9月29日、2009年3月29日出借后,原告一直照借条上的约定利息向刘某某收取,刘某某一年支付一次利息,直至后来刘某某去向不明后,未能向某告支付利息,原告便起诉答辩人要求归还本金及利息。2009年3月29日的借条是答辩人书写,但款项未交付于答辩人,由原告亲自交付给刘某某。综上,实际借款人并非是答辩人,该借款与答辩人无关,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9月29日,被告出具借条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09年3月29日,被告出具借条向某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后,原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据、太平乡太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借条两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出具借条向某告施某某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冯某某在原告向其催讨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冯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该款项并非其所借,实际借款人亦非其本人,其与该借贷关系无关,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施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16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 月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颜冰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