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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2130号

戎柏生与胡校润、姜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戎柏生,胡校润,姜小娟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2130号原告戎柏生,山区义蓬镇小泗埠村11组10号。委托代理人俞才康,杭州市头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校润,山区新街镇盛东村1组45号。被告姜小娟,山区新街镇盛东村1组45号。

原告戎柏生诉被告胡校润、姜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7月25日,因被告胡校润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才康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戎柏生诉称:两被告于2002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9月16日协议离婚。2009年12月10日,被告胡校润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09年12月23日,被告胡校润向原告借款120万元,2010年1月7日,被告胡校润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0年4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被告胡校润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另被告胡校润于2009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已另案处理,(2011)浙杭商终字第203号判决已抵充借款50万元。但实际上,原告收到还款40万元,另外10万元是利息,被告还应归还本金10万元。综上,被告胡校润尚欠原告借款48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80万元,本金470万元,利息10万元,并赔偿本金470万元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胡校润、姜小娟未作答辩。原告戎柏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三份、转帐凭证六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70万元的事实;2.(2010)杭萧商初字第3324号民事判决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浙杭商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三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3.2009年10月20日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借款是用于做生意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2010年4月25日的转帐凭条,本院经审查,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胡校润50万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庭予以确认。被告胡校润、姜小娟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0日,被告胡校润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09年12月23日,被告胡校润向原告借款120万元,2010年1月7日,被告胡校润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上述借款共计420万元,被告胡校润至今未还。另查明:2009年10月20日,被告胡校润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该100万元经过本院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校润分别于2010年4月22日、5月7日、5月8日共计归还50万元。两被告于2002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16日协议离婚,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着购置房屋及高档汽车等大额消费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校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胡校润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校润返还借款42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期间两被告存在购置房屋和高档车辆等大额消费行为,故被告胡校润向原告所借之款应当认定为两被告为共同生活需要所负之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姜小娟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10年4月25日的借款50万元及利息1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放弃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胡校润、姜小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戎柏生借款人民币4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戎柏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胡校润、姜小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00元,由戎柏生负担4800元,由胡校润、姜小娟负担40400元。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40400元戎柏生已向本院预交,戎柏生同意胡校润、姜小娟在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2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虞玲艳

人民陪审员  金 燕

人民陪审员  孙依群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蒋晓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