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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1143号

周恩明与王国义、杭州新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恩明,王国义,杭州新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1143号原告周恩明,滨县期思镇陈楼村9组。被告王国义,州市萧山区党湾镇德北村8组。被告杭州新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德北村。法定代表人王国义。

原告周恩明诉被告王国义、杭州新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 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恩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周恩明诉称:2011年9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周恩明借款450000元,书面约定借期为1个月。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原告周恩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据1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在庭上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国义、杭州新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未按期归还,则愿以公司设备资产作抵押(经有关部门估计折算为准抵押折算按470000元抵押物偿还),但事后双方未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王国义、杭州新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恩明借款450000元。如王国义、杭州新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王国义、杭州新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周恩明同意王国义、杭州新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王强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朱萧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