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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浔双商初字第132号

湖州××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与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湖州××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浔双商初字第132号

原告:湖州××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被告:沈某。

原告湖州××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为与被告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震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公司起诉称:被告沈某于2010年5月20日欠其酒水款73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陆续支付了1800元,尚欠5530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酒水欠款人民币5530元;2、支付欠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华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欠条》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0年5月20日,被告沈某结欠原告酒水款553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华某公司与被告沈某素有酒水业务往来。截止2010年5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3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1800元,余款5530元拖欠至今。另查明,被告应支某某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之标准自2011年10月9日起暂计算至2011年11月4日止):5530元×(4.86%/年÷365天)×27天=19.8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未载明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债务。因此,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湖州××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530元,并支付该货款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86%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计算至2011年11月4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人民币19.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震四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琼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