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缙商初字第633号
原告:陈龙满,704042518,汉族,农民,住缙云县壶镇镇坑沿村溪东三巷64号。
被告:陈黎锋,6197705062537,汉族,农民,住缙云县壶镇镇坑沿村溪东二巷37号。
被告:陈美芬,619820901352x,汉族,农民,住缙云县壶镇镇坑沿村溪东二巷37号。
原告陈龙满与被告陈黎锋、陈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黎锋、陈美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陈龙满起诉称:被告陈黎锋、陈美芬夫妇与原告系同村村民。2009年10月份,被告因有信用社贷款100000即将到期,急需还款,遂向原告借款50000元。陈黎锋承诺只是借用一周左右的时间,待归还信用社贷款后,即再次从信用社贷款,将钱贷出后即归还原告借款。因被告再次从信用社贷款未能成功,遂没有按期还款。经原告催讨,2009年12月18日在被告家中,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载明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0年1月18日,陈林勇、陈福君为见证人。待到期后原告催讨时,两被告已不知去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黎锋、陈美芬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自2010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被告陈黎锋、陈美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陈黎锋、陈美芬向原告陈龙满借款5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及时还款,被告逾期未还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陈黎锋、陈美芬及时还款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黎锋、陈美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视为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诉讼理由放弃抗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黎锋、陈美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陈龙满借款50000元,并从2010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0.4425%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黎锋、陈美芬负担,该款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岩好
人民陪审员 赵葛瑶
人民陪审员 王新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大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