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户。2011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9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浙A×××**白色长安小型客车,沿钱江三桥由北向南行驶至钱江三桥十二通道口(原三桥南岸收费站)时,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47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李某抽取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光盘及说明;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说明;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毅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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