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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终字第1173号

朱彩霞、张宏林等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绍兴市新联发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朱彩霞;张宏林;张森;绍兴市新联发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洛阳市心缘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赵志方;王荣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1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丁扬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建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彩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宏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森。以上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靳西彬、张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新联发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有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松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心缘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俊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荣争。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2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2月11日,第六被告驾驶第三被告所有的豫C×××**号大客车,在途经沪陕高速1372KM+250KM地方时,因高架桥面结冰、车辆失控,被第五被告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浙D×××**号大客车追尾碰撞,将站于应急车道边上报警的豫C×××**号拉鱼货车驾驶员张金玉撞飞于高架桥下,致张金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五、六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金玉无责任。受害人张金玉系农业家庭户,其居住区域已规划为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三原告系受害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中原告朱彩霞系受害人之妻,原告张宏林系受害人长子、原告张森系受害人次子。按每年24611元计算,三原告可得的死亡赔偿金为492220元,按每年27480元计算,两原告可得的丧葬费为13740元,三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所需的交通费确定为1500元、住宿费确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0元。综上,受害人张金玉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核定为: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3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558460元。第一被告已赔付给三原告人民币12695.50元并向公安机关缴纳事故押金70000元(原告尚未领取),扣减后三原告尚可获赔545764.50元。浙D×××**号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豫C×××**号肇事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69230元,合计应赔付人民币279230元。第四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69230元,合计应赔付人民币279230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各1份、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各1份、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薄各1份、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光武街道榆树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2份、西安海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宛龙政文〖2005〗51号和宛龙政文〖2006〗81号批复各1份、相关交通费发票和食宿费发票、暂扣条2份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第五、六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张金玉无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该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一、三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第二、四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第二、四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外的部分依法应由第五、六被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两肇事车辆分别在第二、四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且第二、四被告同意将商业三者险的理赔款直接赔付给三原告,故超过交强险外的部分亦应由第二、四被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受害人张金玉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其系失土农民,并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故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认定。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计算有误,交通费和住宿费偏高,故该院依法予以调整,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合理,该院予以认定。综上,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第四、五、六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该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朱彩霞、张宏林、张森人民币266534.50元、并返还给被告绍兴市新联发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1269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朱彩霞、张宏林、张森人民币2792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81元,由三原告负担51元,被告赵志方、王荣争各负担23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上诉称:

一、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不当。原告对本次事故同样需要承担责任。在本次事故前,原告因单车事故撞到了隔离带,而上诉人车辆是因避让不及才与其发生碰撞,故受害人对于其损害后果也应承担责任。

二、原审判决将赔偿责任全施加到保险公司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中记载上诉人同意商业险与交强险一并赔付,但上诉人没有对该情况有过任何意思表示。

三、原审法院审理案件不清。原审法院没有审理商业险,对于驾驶员与车主的关系没有查清,使上诉人无法确定是否需要承担赔偿义务,无法对商业险部分的条款进行抗辩。法院审理商业险,应当对保险合同进行审核,看驾驶员是否有合格的驾驶资格及驾驶员与车主的关系等。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九款之规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而本案的车主并没有大型旅游客车的驾驶资格证,故根据条款可以免赔,原审判决使上诉人丧失了抗辩权。

四、原审判决侵害了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其他受害人,根据实际情形,还有十多名伤者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接受治疗,对于其他受害人,同样具有强制险的赔偿请求。本案的判决是在2010年10月24日作出的,而本次事故中的其他受害人的调解在2011年4月7日,即本案的判决是在其他事故未达成调解的情况下作出,而根据法律规定,法院的判决不应当在另案处理未达成的情况下进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

五、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违背了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本次事故发生并不是由上诉人引起,原审法院将赔偿责任强加给保险公司,不但无法对驾驶员起到警示作用,且助长了违法行为的发生,且判决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

六、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出台,规定了对于同起事故的赔偿标准统一的法律规定。本次事故发生后,部分伤者已经按当地标准获得赔偿,故本案并不适用浙江省标准赔偿,应按当地统一标准进行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上诉人利益,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只需承担强制险限额赔偿责任1100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朱彩霞、张宏林、张森答辩称:

一、事故认定书明确说明了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没有在收到认定书3日内申请复核,即表明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可,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原审判决书第4页写明,上诉人答辩称同意商业险及交强险一并处理。《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三、驾驶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已认定该驾驶员驾驶的浙D×××**号大客车追尾发生碰撞的事实,认定书并没有显示该驾驶员不具备驾驶资格,且上诉人也没有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故表明该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证。该车在上诉人处投有保险,上诉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审判决并没有侵害其他受害人的任何权利。本案的受害人张金玉即被上诉人的亲属,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已向保险公司报案并且保险公司已出险,上诉人并没有在原审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有其他受害人,从2010年5月份被上诉人起诉至今,已长达1年多时间,上诉人有足够的时间调查核实,而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其他受害人的相关处理情况。且其他受害人要不要求赔偿是他们的权利,被上诉人和法院是无法掌控的,不能因为其他受害人没有救济,就表明被上诉人的权利救济要等待很长时间。

五、原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对安徽高院的第25号复函的规定,受害人有权选择精神损害赔偿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对其他部分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且精神抚慰金的确定是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的。

六、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标准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且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是同一事故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按相同数额赔偿死亡赔偿金,并不包括伤残赔偿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绍兴市新联发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正当,并且符合相关的客观事实和法律标准。针对上诉人所提出的对案外人的处理问题,首先这是法律相关程序规定的。而且原审法院是在看到绍兴市新联发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对其他27名人员的调解情况后才进行判决的。因这些情况与本案无关,所以绍兴市新联发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这方面的证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关于商业险及交强险一并处理的意见与上诉人意见一致,本案中商业险与交强险不应一并处理。从整个证据看,原审法院在没有出现过商业险合同条款的情况下,就认定商业险存在及确定赔付方式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确实存在其他受害人需要强制险赔偿的情况,在其他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的情况下,应当预留相关金额。关于其他部分,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处理得当。被上诉人洛阳市心缘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赵志方、王荣争未作答辩。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上诉人有免赔事项;证据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其他受害人的调解时间是2011年4月7日,即是在本案判决之后,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证据3、收条一份,证明死者方收到他人款项也是在本案判决之后。被上诉人朱彩霞、张宏林、张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进行质证,根据保险法规定免除保险人或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保险合同为无效;对证据2,是赵志方和王荣争对车辆损失达成的赔偿协议,与被上诉人没有关联。至于其他受害人的赔偿,车上人员可以在承运人责任险内进行赔付;对证据3,判决书已经扣减,所以上诉人再出具没有意义。被上诉人绍兴市新联发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能作为新的证据,且上诉人可免赔的情况不存在;对证据2、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意见,关于是否可以免赔,由法院核定;证据2、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上诉人洛阳市心缘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赵志方、王荣争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证据1、3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故依法不予认定;至于证据2,与本案缺乏必要、明显关联,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其余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原审法院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受害人一方是否应当自担相应责任;

二、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一并赔付是否正确,对商业险部分的处理是否正确;

三、对其他受害人的理赔情况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考虑;

四、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

五、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理赔标准之认定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商高速公路大队已就讼争交通事故作出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明确张金玉无责任。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判案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受害人一方应当自担相应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明确陈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保险属实,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同意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一并赔付”。故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一并理赔,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是否可就驾驶员的驾驶资格问题予以免赔的问题,上诉人在原审中未就此提出抗辩,且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存在免赔情形,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商业险理赔部分所作认定、处理应属正确。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就其他受害人需理赔的问题提出抗辩和举证,且其他受害人实际、具体的损失情况无法在本案中直接确定,其他受害人的损失是否要求由上诉人理赔亦未确定。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事实,对被上诉人朱彩霞、张宏林、张森的理赔权利依法予以救济、保护,对其他受害人的情况未作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明显不当。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所作的认定应属正确、合理。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本案理赔标准的认定证据充分确凿,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案件实际,本案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规定之情形,故并不适用该条规定。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应当适用事发当地统一标准处理之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361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章建荣

审 判 员  方 艳

代理

审判员  马利英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剑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