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2776号
原告:庄立峰,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沂南县。
被告:赵建友,男,196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代理人:耿升来,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庄立峰诉被告赵建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钰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立峰,被告赵建友的委托代理人耿升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赵建友驾驶其所有的鲁Q5XX**号车辆行驶至肇事地点,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对行车道,将原告庄立峰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两车受损,庄立峰受伤的交通事故。诉请医疗费4980元,二次手术费2000元,误工费54.43元/天×90天=4898.7元,住院误工费54.43元/天×12天=653.16元,护理费54.43元/天×12天=653.1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元/天×12天=144元,车损510元,交通费200元,邮寄费126元,价格鉴证费50元,诉讼费、保全费47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4705.0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赔偿。
被告赵建友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赵建友是肇事车辆鲁Q5X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耿升来是赵建友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之外的同意按事故责任赔偿。另外,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8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对原告的误工费只赔偿住院期间的,误工、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耿升来驾驶被告赵建友所有的鲁Q5XX**号车辆行驶至肇事地点,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对行车道,将原告庄立峰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两车受损,庄立峰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耿升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庄立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临沂凯旋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3863.4元,支付交通费200元。诉讼中原告支付邮寄费126元。临沂凯旋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庄立峰取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费用1500—2000元。2011年9月27日,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委托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鉴证,损失价为510元。原告支付鉴证费50元。另查明:被告赵建友是肇事车辆鲁Q5X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赵建友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8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2011年9月1日,耿升来驾驶被告赵建友所有的鲁Q5XX**号车辆行驶至肇事地点,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对行车道,将原告庄立峰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两车受损,庄立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的:在此次事故中,耿升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庄立峰不负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误工、护理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提出异议,因未提供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相关证据,故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日102天,被告提出异议,故确定为其住院期间为误工损失日。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2000元,被告无异议,同意与本案一并处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5XX**号车辆机动车强制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对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剩余部分由被告赵建友按其责任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庄立峰的医疗费3863.4元,二次手术费2000元,误工费387.8元(32.32元/天×12天),护理费387.8元(32.32元/天×12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44元(12元/天×12天),车损510元,交通费200元,邮寄费126元,价格鉴证费50元,共计76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493元(具体分项:医疗费3863.4元,二次手术费2000元,误工费387.8元,护理费387.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4元,车损510元,交通费200元)。剩余损失176元,由被告赵建友赔偿(含被告赵建友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9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470元,由被告赵建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钰亮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朱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