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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建乾商初字第234号

李建平与舒志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浙江省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建平;舒志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乾商初字第234号原告李建平,0126196709151336,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建德市梅城镇小西门外12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永林,建德市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志球,0126197202180730,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建德市乾潭镇大畈居民区大畈49号。

原告李建平与被告舒志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显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平的委托代理人高永林、被告舒志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二台hh-1280型塑料成形机,共计货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当日支付货款120000元,余款30000元以每月支付2500元,一年内付清的形式支付,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购买二台hh-1280型塑料成形机及付款方式。2、送货单一张,证明被告已收到货物。

被告辩称,我从原告处购买塑料成形机事实,但该塑料成形机有质量问题,且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我才能付清货款。被告舒志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李建平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舒志球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出自双方自愿,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产品质量问题,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还提出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才能付清货款,因原、被告合同中未作约定交付增值税发票作为合同附随义务,故被告不能以此对抗支付货款主义务的履行,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或向税务部门反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舒志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平货款人民币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元,由被告舒志球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440900880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显宏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汪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