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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漯立民终字第40号

上诉人李奇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民二初字第310号民事裁定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5-06-14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漯河市新兴汽车修理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漯立民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奇,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经营场所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东段。

负责人:李建军,总经理。

原审

被告:漯河市新兴汽车修理厂,经营地址漯河市湘江东路。

负责人:李奇。

上诉人李奇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民二初字第3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李奇上诉称,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漯河市源汇区,且漯河市新兴汽车修理厂是上诉人负责经营的,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该案应由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源汇区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的诉请是返还土地使用权,召陵区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具有专属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起诉请求及起诉依据,本案案由应为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土地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位于漯河市召陵区,原审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左 昊

审判员 王跃民

审判员 林晓光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孙 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