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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428号

上诉人徐晓晖与被上诉人柳迎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徐晓晖,柳迎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晓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迎宁。

上诉人徐晓晖因与被上诉人柳迎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06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帐户转入款项2万元,原告主张该款项为原告经黄哲指示转入被告帐户的款项。但其后黄哲对该款项不予认可并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返还上述款项,案号为(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004号。

原告据此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经济往来也不相识,被告取得上述款项没有合法依据,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款项。庭审中,被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认为款项为原告归还之前欠其的借款,但对于其所称的借款关系,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没有法律或合同的依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获得利益,其所得利益称为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关于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根据上述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性质,原、被告都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已举出其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被告款项的凭证,被告也承认已经收到了上述款项,因此,原告已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在此基础上,作为收款人的被告负有证明其收取款项2万元有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被告虽声称上述款项是原告归还之前欠其的借款,但并没有提供任何有关借款方面证据予以证明,也就是说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取涉案款项有合法依据。关于诉讼时效,应当自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直到其与黄哲诉讼之时方知其权利有可能受到侵害,应从此时计算诉讼时效。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法定时效期间。综上所述,被告无合法依据而取得利益且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损,即其构成不当得利,应将不当得利款项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涉案款项系原告主动汇入被告帐户,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主张从2008年10月20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徐晓晖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柳迎宁款项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柳迎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已由原告预交),收取178元,由原告负担28元,被告负担15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徐晓晖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062号判决第一项;2、要求被上诉人负担案件所有费用;3、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因为诉讼引起的误工费用200元和交通费100元合共300元。事实及理由:

一、经查证,被上诉人柳迎宁不存在被侵害利益事实。2010年9月12日黄哲诉柳迎宁案((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004号)已经由柳迎宁即被上诉人提出上诉,该案件在进一步审理中。因此,柳迎宁并未向黄哲返还2万元以及利息2240元,被侵害事实不存在.柳迎宁作为执业律师,在自身并未到实质利益伤害,故意扩大诉讼范围谋取利益,同时利用自己已经上诉的无效判决作为证据要求上诉人返还是不合理而且不道德的做法。

二、本案与其他经济纠纷案件并无关联。上诉人在2009年5月底曾参加被上诉人柳迎宁及黄哲的在深圳举行的婚礼,并与她们曾为朋友关系,故此在当初借款中虽并未订下任何证明,但是,上诉人是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取回借款,是不容否认的事实。上诉人并不想介入被上诉方和多方的经济纠纷。被上诉人柳迎宁和黄哲及家人的经济纠纷案件是一系列案件,据本人了解,被上诉人柳迎宁通过筹备结婚已取得人民币上百万元的经济利益。在本人收回借款与双方经济纠纷并无直接关系情况下,恳请中级法院中止这种扩大诉讼范围的行为。

三、因被上诉人柳迎宁提出的诉讼,本人不得不在工作中抽出时间调查和参与诉讼程序,导致本人请事假贰天和支出交通费用。恳请法院支持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本人误工费用200元以及交通费100元合共300元的申请。

被上诉人柳迎宁答辩称,2008年9月,黄哲向我的帐户转帐若干钱,指示我给上诉人徐晓晖转帐2万元,我依照他的指示在2008年10月19日转帐2万元人民币给上诉人徐晓晖,有我提交的银行转帐单可证明,其后,三方当事人对此都没有异议,一直到2010年9月12日,黄哲起诉我,案号为(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004号,要求我返还他2万元人民币,在开庭时,他声称自己不认识徐晓晖,我没有权利把他的钱随意转帐给上诉人徐晓晖,由于他当时委托我时,我没有做电话录音,在本案中,我被判败诉,要向黄哲返还该2万元人民币。被上诉人认为既然黄哲向法庭宣称自己并没有向我指示向徐晓晖转帐2万元,那么,我与徐晓晖之间又没有任何经济往来,素不相识,所以,徐晓晖取得该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判决徐晓晖返还我2万元人民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已提供银行转帐凭证证明其支付了2万元给上诉人,上诉人也承认已经收到了上述款项。作为收款人的上诉人负有证明其收取2万元有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上诉人虽声称上述款项是被上诉人归还之前欠其的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收取涉案款项具有合法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其不构成不当得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56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赖 建 华

审判员 刘付伟贤

审判员 彭 雪 梅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徐 嘉 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