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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219号

上诉人深圳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左某某劳动合同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左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系该公司行政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某,男。

上诉人深圳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左某某劳动合同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劳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左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约束。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深圳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在认定签收劳动合同登记表时,用类推的方式,因为其他有一部分入职在2010年9月,就推断左某某不可能在2010年1月1日领取劳动合同是逻辑错误。左某某在一审中主张其领取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11月。经核查深圳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登记表,该表中在左某某"未签订发放签名"登记一栏中记载显示为"左某某11/2010领"字样。该记载显示与左某某在一审中的主张是一致的,与深圳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左某某2010年1月1日领取劳动合同的时间不一致。深圳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因此,由于深圳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其主张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现有证据显示左某某领取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11月而非公司主张的2010年1月1日领取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左某某在一审中主张其领取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11月,证据充分,原审判决采纳左某某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定。深圳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金额履行给付义务。关于年休假问题。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定。综上,上诉人深圳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安 明

审判员 何 伟 云

审判员 许 炎 兴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孙巍(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