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澄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1996年7月13日因盗窃罪被合阳县公安局劳教两年。2011年7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字(2011)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理。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赵某某同意,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澄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12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李某某(已不起诉)经事先预谋窜至澄城县王庄镇侯卓村四组被害人叶某某家门口,采取由李某某望风,被告人赵某某撬门扭锁之手段,二人先后进入被害人叶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共盗得现金1200元及价值1350元的金耳环一副;后二人又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得该村五组村民李某某家现金500元,银项链一条及银元两枚(已无法鉴定)。二人在李某某家盗窃时,被主人发现,被告人赵某某逃跑,李某某被当场抓获。后金耳环和银项链由被告人赵某某以1000元卖给一不认识的人,两块银元丢失,所得赃款已挥霍。法庭审理结���后,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已退赔了全部涉案赃款共计3050元,且已全部退回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被害人叶某某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告人赵某某供述、扣押物品、交件清单、赃物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且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又能积极退赔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故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二日止。)二、作案工具钢钎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长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程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