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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民初字第2161号

沈晓晓与池灏、朱剑泉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沈晓晓;池灏;朱剑泉;邱运正;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营业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2161号

原告:沈晓晓。

委托代理人:徐伟萍。

被告:池灏。

被告:朱剑泉。

被告:邱运正。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营业部。

负责人:马成。

委托代理人:徐军方。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

原告沈晓晓诉被告池灏、朱剑泉、邱运正、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营业部(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杭州营业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江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晓晓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伟萍,被告池灏、朱剑泉,被告天平保险杭州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徐军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运正、联合财险江干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9月16日,被告池灏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汽车,在通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董家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朱剑泉驾驶的被告邱运正所有的浙A×××**号汽车相碰撞,造成在浙A×××**号车辆内乘坐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池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剑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浙A×××**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人为被告天平保险杭州营业部。浙A×××**的交强险保险人为被告联合财险江干支公司。原、被告因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天平保险杭州营业部、联合财险江干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513.5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7140.40元、护理费1643.6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904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4651.56元。2、被告池灏、朱剑泉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邱运正对被告朱剑泉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出院摘要,证明原告因车祸住院治疗事实。3、住院费清单、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车祸发生的住院治疗费用。4、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出院后门诊费用。5、诊断证明书、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6、鉴定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8.户口本、残疾证,证明被抚养人情况。9、劳动合同、工资申报证明、纳税证明,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务工。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池灏对证据1-4、6-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误工时间应以保险公司审核为准。证据10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被告朱剑泉同意被告池灏的质证意见。被告天平保险杭州营业部对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误工期限过长。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父亲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证据9不能证明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据10不能证明系原告就医支出。

被告池灏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其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池灏已经预付135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池灏。被告池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份,证明其已经支付13500元。该证据其他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

被告朱剑泉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其因被告邱运正的要求驾驶车辆,应由被告邱运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朱剑泉未提交证据。

被告天平保险杭州营业部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误工费应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明显过长。出院后的护理费无医疗机构证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父亲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营养费无医疗机构证明,不应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天平保险杭州营业部未提交证据。被告邱运正、联合财险江干支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邱运正、联合财险江干支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到庭的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联系,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到庭的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5系医疗机构出具,各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予以确认。证据7、8的真实性到庭的被告均无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可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据10不能证明系原告就医支出,不予确认。被告池灏提交的证据其他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16日8时55分许,被告池灏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汽车,在本市通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董家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朱剑泉驾驶的被告邱运正所有的浙A×××**号汽车相碰撞,造成在浙A×××**号车辆内乘坐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池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剑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半脱位,软组织挫伤。原告经治疗后于2010年9月30日出院。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建议休息三个月,2010年12月15日再次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住院及门诊等共花费治疗费5576.56元。2011年2月18日,原告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2月23日出具的鉴定报告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于2011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浙A×××**号汽车系被告池灏所有,该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为被告天平保险杭州营业部,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0日至2011年5月9日,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浙A×××**号汽车系被告邱运正所有,事发时由被告朱剑泉帮忙开车。该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为被告联合财险江干支公司。原告系农业户籍,事发时已长期从事非农工作,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父亲沈松林,1959年4月4日出生,肢体残疾四级,由原告负责赡养。审理中,原告自述其受伤休息期间,其单位发放每月1800元的生活费。

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造成原告受伤的肇事车辆浙A×××**号汽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杭州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系该车辆以外的第三者,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天平保险杭州营业部应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根据责任承担。原告的具体损害为:1、医疗费及拐杖费用5513.5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确定,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超出其主张的数额,以其主张数额为准。

被告天平保险杭州营业部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期间护理费1176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照2010年度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误工费3812元。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59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故按照2010年度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减去原告所述的单位已经发放的每月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原告住院14天,按照每天15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71498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6780元),原告长期从事非农工作,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父亲系残疾人,且由原告赡养,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父亲系农业户籍,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告天平保险杭州营业部辩称原告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6、鉴定费1000元,根据票据确定。7、交通费2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确定。由于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势必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1-7项损害项目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8409.56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天平保险杭州营业部予以赔偿,扣除被告池灏已经支付的13500元,实际尚应支付74909.56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无相关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浙A×××**车辆的乘客,不属于该车辆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联合财险江干支公司承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天平保险杭州营业部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应当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限额赔偿,有违交强险的立法本意,亦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邱运正、联合财险江干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营业部赔偿沈晓晓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4909.5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沈晓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3元(缓交)减半收取1396.50元,由沈晓晓负担557.50元,池灏负担83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邦彩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谢心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