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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刑初字第798号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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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79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31日19时15分左右,被告人张某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长城牌小型客车,从绍兴市区塘南水果批发市场驶往城西新村,沿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胜利西路与越西路红绿灯路口地方时,与同向由王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王某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根据绍公交认字(2011)第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张某用手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田某、戴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肇事车辆查询结果,肇事现场监控信息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说明,接处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肇事后能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又系初犯,且已向交警部门预交了一定的赔偿款及向本院交纳了一定的补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夏妙兴���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何 斐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选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