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民一初字第1211号原告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竹溪大道。法定代表人梁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小嵋,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XX,男,汉族,住南宁市西乡塘区明秀东路。委托代理人梁虎,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覃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霞、被告覃XX委托代理人梁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26日起到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货车司机。2008年6月22日,被告在运输货物途中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相关安全规定,擅自搭乘第三人李XX,更因其操作失误,造成李XX死亡及车辆的严重损坏。为此,原告支付李XX亲属各项赔偿费用合计128000元,修理车辆费用及其他费用合计171161.86元,此事故后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款为212778.2元,由于被告违法违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合计86383.66元,被告依法应予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6383.6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的发生是原告安排被告运输货物过程中严重超载导致轮胎爆炸所致,被告不存在过错。2、被告是原告的职工,运送货物是执行原告指派的工作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员工在执行职务时发生损害的责任应由法人承担;3、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劳动仲裁裁决规定的收到裁决书后15天内起诉的时间。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3月26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于2008年3月27日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3月26日至2010年3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3个月。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原告的工作,合同中对原告的报酬及支付时间未作约定。2008年6月21日,原告指派被告及韦XX驾驶桂AXXX**、挂AX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从百色往隆林方向运送货物。2008年6月22日上午8时10分,原告驾驶车辆行驶至G324线2104K+50M路段时,所驾车辆侧翻撞到路外山体,造成随车人员李XX当场死亡,原告及韦XX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08年7月24日,隆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桂A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技术检验并做出了《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由于检验车辆严重损坏,转向系、制动系无法通过人工检验出提交检验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要求。2008年7月28日,隆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080045),认为:第一当事人覃XX驾驶机动车未能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属单方面过错造成此事故,并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一当事人覃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第二当事人李XX、第三当事人韦XX均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11月,原告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裁令被诉人覃XX赔偿经济损失86383.66元。2010年4月30日,该委做出南劳仲裁字(2009)11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XX公司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10年5月10日送达给原告。
原告不服,遂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同年5月31日,本院作出了(2010)青立民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以被起诉人住址不在我院管辖区域,该案不属于我院管辖为由,裁定对XX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XX公司不服,上述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11月29日做出(2010)南市立民终字第18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0)青立民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该案立案受理。2011年2月15日,该案原卷发回本院。2011年5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本案。另查明,2008年3月25日,原告签署了一份表示其已经全部了解公司《XX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守则》、《XX物流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制度》、《XX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管理办法》、《XX物流有限公司煤炭运输管理规定》内容的书面声明。其中《XX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管理办法》规定,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要赔偿公司因该安全责任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XX物流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规定,行驶途中300公里以内检查一次。300公里以上检查两次,回场后检查一次。每次出车前要求对车辆进行检查,车辆技术状况必须达到以下标准:……制动系统良好,符合国家制动规范要求,前后四轮的定位要准确。2008年6月22日,车上人员韦XX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回答“请把事故的具体经过说一遍”时回答:“……在准备出事前1分钟左右,覃突然跟我说,刹车不灵了,不要睡觉了。他就叫我起来,我就起来坐着,看见我们正在下坡又是弯道,他踩住刹车还拉了手刹,并减档控制车速,但是车还是翻了。……”2008年7月30日,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回答“刹车滴水是否检查过”时,回答“我先前在田林旧州交待过韦师傅加水,并交待刹车滴水的使用,我们一般在旧州加水后都能下完沙梨波,所以当时我估计还有水,因此没有检查刹车滴水。”回答“货物有多重”时,回答“大概三十五、六吨”。事故发生后,被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检查机关公诉至法院,2008年10月,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08)隆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覃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桂AXXX**号车驾驶室核定载客为2人。李XX系所载货物的货主方人员。2008年11月13日,原告与死者李XX的家属签订了《和解协议》,由原告向李XX家属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8000元,该款已经于2008年11月25日支付完毕。原告为桂AXXX**、挂AXXXXX挂车支付了施救、吊车、拖车费、停车费共计16720元(7700元+800元+1500元+2320元+4400元),支付了修理费共计134132元(14710元+2500元+6090元+55416元+55416元)。原告还提交了被告的医疗费发票共计10594.1元(7404元+195元+1.5元+2993.6元),提交了韦XX的医疗费发票共计519.9元(184元+140.9元+195元),原告还提交了费用报销单若干张,用以证实其派遣员工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支付了差旅费、油费、交通费等共9195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从其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获得了保险理赔款共计212778.2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的问题,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一方面,从公安机关对韦XX的讯问笔录看,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虽已经预见到刹车等出现故障并采取了相关措施,但被告在讯问笔录中亦承认其没有检查过刹车滴水,且被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被判交通肇事罪,表明被告主观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一定赔偿的责任。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执行职务时发生损害的责任应由法人承担的问题,法人承担对外赔偿责任,并不意味着丧失内部的追偿权,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一方面,原告虽已经将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告知被告,但原告公司规定的车辆出车前车辆检查人仅为出车司机,而无第三人对车辆是否合格,相关技术指标是否符合上路标准进行检测,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亦无法证实其提供的车辆符合相关技术要求,可见,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
被告辩称事故系严重超载所导致,无证据证实,且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交警部门的对事故认定的原因显示并不存在超载现象,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于车辆施救及修理费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及韦XX的医疗费用,原告虽持有医疗费用的发票,但被告不认可上述费用实际由原告支出,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称上述费用系其支付,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对李XX家属的赔偿金128000元,原告与李XX家属签订了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可以认定原告确实支付了赔偿款。超员搭载李XX虽然违反了相关规定,但肇事车辆出车时司机为两人,且李XX身份系货主方人员,将拒绝搭载李XX的职责完全交由原告与另一司机来完成,有失公平。李XX的死亡虽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但造成其死亡并产生上述损失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而支出的交通差旅费等,原告仅提交了其公司内部的报销单为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此外,考虑到原、被告在劳动关系中的地位,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经济地位上明显优于被告,且原告已经从其保险公司得到了理赔款212778.2元,因此,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覃XX赔偿原告XX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600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覃XX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冬冬
人民陪审员 黄岚岚
人民陪审员 余安宁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邓 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