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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雁民初字第03375号

刘天星与刘彭民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天星,刘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雁民初字第03375号原告刘天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春峰,男,汉族。被告刘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楠,男,汉族。

原告刘天星诉被告刘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春峰,被告刘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依据约定,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应向原告偿还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0000元及利息5400元(暂算至2010年10月30日),共计55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一、本案不是借款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关系,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融资代理,50000元应为委托办理经费而不是借款;

二、原告支付的5万元经费,被告当天就交给了张扣成,所以原告办事经费应由张扣成归还并承担相应责任;

三、原告与被告只是因为委托代理关系才认识的,没有借款关系的前提基础,原告不可能在没有抵押或其他基础的情况下将50000元借给被告,除非原、被告有代理关系。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被告刘彭向原告刘天星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天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利率伍仟元整(5000.0),两个月后还”。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庭审中,原告表示借条中的“利率”系笔,应为“利息”。被告承认借条是其本人写的,但表示5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办事经费。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2008年10月30日张扣成所写的借条复印件一张,内容为“借到刘彭现金捌万元整。(人民币)”;

二、陕西灵灵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彭、冯祎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两份,证明原、被告建立了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将原告的5万元办事经费当天就给了张扣成。原告表示,被告提交的借条没有原件不予质证,被告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0000元的借款与委托代理协议没有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业已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借款后,应当依约履行偿还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被告刘彭在庭审中一再辩解,借条中的5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办事经费,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所提交的张扣成写的借条和委托代理协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亦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故被告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天星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54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1185元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柏小彬

代理

审判员  石 娟

代理

审判员  刘霁月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