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温瑞民初字第3010号原告温州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谢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交纳物业管理费为由,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温州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州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温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涂圣通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任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