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5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胜安,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宣恩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宣恩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胜安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胜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6日1时许,被告人杨胜安伙同“尹某杰”(另案处理)至慈溪市周巷镇环城北路云城村悦来市一公寓,趁无人之际,采用机械液压钳钳断挂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公寓楼楼下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60元)。被告人杨胜安在逃离途中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案发后,涉案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杨胜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胜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动车销售发票、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胜安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胜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胜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被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胜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供犯罪所用的机械液压钳一把、“7”字型扳手一把(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 越 骋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