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岐民二初字第9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支行。住所地:岐山县南大街**。法定代表人李朝阳,任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长怀,该行职工。被告徐润怀,男,195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吕少锋,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稽建兵,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支行与徐润怀、吕少锋、稽建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徐润怀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扩大养羊规模,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付息。被告吕少锋、稽建兵作为保证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50000元贷款,从第9个月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催收未果。截止2011年7月20日拖欠本金30193.31元,拖欠利息2264.5元,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现请求被告立即归还本金30193.31元,并支付利息2740.05元(截止2011年8月31日)此后息随本清。三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徐润怀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付息。被告吕少锋、稽建兵作为保证人,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徐润怀按约支付8个月本金及利息,从第9个月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派人催收,至今未有结果,原告遂状诉来院,请求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193.31元,支付利息2740.05元(截止2011年8月31日),此后息随本清。另查,截止2011年8月31日已产生利息2740.0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的申请及担保承诺书,经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徐润怀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理由充足,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吕少锋、稽建兵承担保证责任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润怀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支行借款30193.31元,支付利息2740.05元(截止2011年8月31日),此后息随本清;
二、被告吕少锋、稽建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景东平
审判员 卢金锁
审判员 苏斌博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付亚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