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893号原告刘学荣。委托代理人伊永霞,临沂兰山长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伟。被告虢中兴。被告临沂市鑫塔塔机基础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朱保镇耿家埠村。法定代表人顾天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虢中兴,基本情况同被告虢中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
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
原告刘学荣与被告单伟、虢中兴、临沂市鑫塔塔机基础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荣的委托代理人伊永霞,被告单伟、被告虢中兴并作为被告临沂市鑫塔塔机基础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负责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0日13时许,被告单伟驾驶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单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学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了高额的医疗费。此次事故使原告的精神和身体遭受了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
被告单伟、虢中兴、临沂市鑫塔塔机基础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外再赔偿原告3000元营养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13时许,被告单伟驾驶鲁Q×××××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厢式货车沿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庄区新2**国道齐家庄村路段时,与前方的原告刘学荣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学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单伟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单伟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学荣无责任。原告刘学荣伤后被送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出住院费1943.38元,后转入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177天,支出住院费31877.5元、病案复印费7元,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416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陈涛护理。2011年10月10日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45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加盖临沂市兰山区万春板材厂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证实护理人月平均工资3648元,误工期间工资停发。原告另主张护理费23140元、交通费1800元、营养费5340元。另查明,被告单伟驾驶的鲁Q×××××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虢中兴,车辆登记挂靠在被告临沂市鑫塔塔机基础租赁有限公司名下。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虢中兴为原告垫付了8000元,并同意额外再支付原告3000元营养费。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2011年3月20日13时许,被告单伟驾驶鲁Q×××××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刘学荣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学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单伟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实际车主被告虢中兴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鲁Q×××××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挂靠单位被告临沂市鑫塔塔机基础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虢中兴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支持21523.2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但被告单伟、虢中兴、临沂市鑫塔塔机基础租赁有限公司自愿同意赔偿3000元,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3820.88元、护理费21523.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6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450元、复印费7元以上共计61217.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本院确认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学荣各项损失共计32523.2元,剩余损失28693.88元由被告虢中兴赔偿,扣除已垫付的8000元,再赔偿20693.88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学荣事故各项损失3252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
二、被告虢中兴赔偿原告刘学荣事故损失20693.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单伟、被告临沂市鑫塔塔机基础租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从被告于2011年4月1日缴纳的担保金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刘学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920元,由原告负担220元,被告虢中兴、单伟、被告临沂市鑫塔塔机基础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明君
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
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娟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