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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龙泉民初字第2612号

黄贤会与成都华都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黄贤会;成都华都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龙泉民初字第2612号

原告:黄贤会。

委托代理人:陈文丽,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华都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跃进村**。

法定代表人:张德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成,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贤会诉被告成都华都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登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贤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丽,被告成都华都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贤会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应聘到被告单位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最初为每月1000元,后调至1300元。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后,被告于2010年3月1日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4月办理社会保险。2011年3月17日,被告无故叫原告离岗。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1年3月20日向龙泉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6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仅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据此,请求判令

被告:1、为原告补办2009年8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支付原告双倍工资6000元;3、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0758.36元;4、支付原告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3月25日期间的工资2600元;5、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00元。被告成都华都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上述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持有下列异议:1、社会保险不属劳动争议范围,不应由仲裁委和法院进行处理。

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0年3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上班期间被告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不存在补办社会保险和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2、原告的工作岗位是不定时的,不存在加班的情形,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加班工资;3、原告违反劳动纪律,拒不服从公司安排,擅自离岗,并非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应支付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和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异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成都华都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黄贤会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告是否为原告办理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有无加班事实、被告是否属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问题,原告黄贤会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龙泉驿区龙泉康华信息中介所2011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经该所推荐到被告单位上班,上班时间为2009年8月。2、被告通知原告结算工资的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3、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才开始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成都华都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加班事实、被告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原、被告于2010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0年3月1日。2、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批复,拟证明原告所在岗位实行的不定时工作制度,原告不存在加班的情况。3、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出具的调令,拟证明原告拒不服从被告安排,擅自离岗。4、被告单位职工2009年10、11、12月三个月的工资表,拟证明原告2009年未在被告单位上班,也未领取工资的事实。经法庭质证,被告成都华都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黄贤会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中介所是否存在,无相关登记证明,且中介所仅是介绍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是否被被告单位录取不确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是结算工资的证明,非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原告黄贤会对被告成都华都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时间是2010年3月开始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不定时工作制度不能成为被告不支付加班工资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能证明被告单方调动原告工作岗位不合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该工资表不真实,是被告伪造的,要求对其进行新旧程度鉴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黄贤会提供的证据1龙泉驿区龙泉康华信息中介所的证明,有该单位签章,该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成都华都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4工资表系自己单位保管的资料,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依法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8月,原告黄贤会经龙泉驿区龙泉康华信息中介所介绍到被告成都华都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从事后勤炊事员工作,每月工资为1000元。2010年3月1日,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原告工资增加到每月1300元。2010年4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2010年8月,原告所在岗位经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2011年3月17日,被告以原告不能胜任食堂炊事员工作为由,要求原告于当日完成食堂相关交接工作,并调整其从事单位清洁工作。从此原告未再在被告单位上班。同年3月20日原告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6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两个月工资2600元,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原告黄贤会于2009年8月到被告单位上班,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在一个月内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而被告直到2010年3月才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4月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二倍工资差额6000元,补办社会保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社会保险不属劳动争议范围,不应由仲裁委和法院进行处理”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社会保险属劳动争议范围,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0758.36元,因其未就加班事实的存在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25日至同年3月25日期间的工资26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变更原告的工作内容,应与原告协商一致。2011年3月17日被告单方以“调令”将原告从后勤炊事员工作调整为清洁工,随后以“结算清单”通知原告双方已脱离劳动关系,告知原告到财务室结帐。被告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按照该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已满一年不满两年,故被告应支付赔偿金2600元,原告请求支付赔偿金5200元,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关于“原告违反劳动纪律,拒不服从公司安排,擅自离岗,并非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应支付赔偿金”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明,且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华都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黄贤会双倍工资差额6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其补办2009年8月至2010年3月的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用(被告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为准)。

二、被告成都华都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黄贤会于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3月25日期间的工资2600元、赔偿金2600元。

三、驳回原告黄贤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1200元,由被告成都华都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贤会支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成都华都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登琼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毛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