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资民初字第409号原告蔡回春,农民。被告蔡景时,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蔡回春诉被告蔡景时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蔡回春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原告提交的2010年6月23日资源县车田苗族乡人民政府召集原、被告就争执大界上山林土地权属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已经明确了原、被告对争执大界上山林的权属。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回春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彭 诚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代
书记员 李振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