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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镇刑初字第00053号

被告人徐继江犯职务侵占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职务侵占
当事人
徐继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镇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继江,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4月3日被抓获,同年4月10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继江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继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9日,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驻镇安东沟矿区项目部将该公司采切民工队7月份工人工资261965元(含被告人徐继江本人工资5000元)汇入被告人徐继江工商银行账户,让其向工人代发。被告人徐继江利用其担任该公司驻镇安东沟矿区项目部采切民工队长职务便利,将该款项全部取出后携款潜逃,除支付夏林等工人10000元工资、项目部所在地商店店主苏英绍6600元钱后,总计侵占公司财产240365元。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徐继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继江辩称其个人职务侵占数额不应为240365元,其中在西安市给了当时项目经理部经理孙少辉1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人徐继江被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驻镇安东沟矿区项目部聘任为采切民工队长,同年8月29日,该项目部将采切民工队7月份工人工资261965元(含被告人徐继江本人工资5000元)汇入被告人徐继江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22022608000656619),由其向工人代发。被告人徐继江于当日在镇安县工商银行取出122000元,支付了夏林等工人10000元工资、工人所欠项目部所在地商店店主苏英绍6600元钱后,逃至西安将卡上余款取完后潜逃,总计侵占公司财产240365元。后被告人于2011年4月3日被烟台港公安局北岛分局码头派出所抓获。赃款已被全部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孙少辉、钱圣泉、许继长、陆正祥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徐继江被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驻镇安东沟矿区项目部任命为采切民工队长,2011年8月29日,项目部将采切民工队7月份工人工资261965元(含被告人徐继江本人工资5000元)汇入被告人徐继江银行账户,由其向工人代发;2、证人夏林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徐继江于2009年8月29日给其等人支付了10000元工资;3、证人苏英绍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向镇安县张家乡丘岭金矿温井项目部开设的小卖部支付工人所欠款6600元;4、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将该公司民工队工资261965元取出后潜逃。孙少辉、钱圣泉等人于2009年9月1日向镇安县公安局高峰镇派出所报案,后又于2009年9月8日向镇安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5、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驻东沟项目部温井陕字(2009)005号文件、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了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09年5月2日聘任被告人徐继江为驻东沟项目部采切民工队长;6、被告人银行结算户开户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了被告人于2009年8月28日办理了中国工商银行镇安县支行银行卡,卡号为:6222022608000656619;2009年8月29日,被害单位向该卡汇入了261965元,被告人于当日及次日取走了该项款项;7、项目部2009年5月至7月工资发放表、徐继江拖欠工人工资名单、工程验收统计表、考勤表、浙江鑫旺矿业有限公司关于2009年7月工资发放表所列包干工资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所任命民工队队长,代发民工工资是其职权之一,其所侵占款项261965元为民工队7月工资,其中包括徐继江工资5000元,所欠工人工资该公司已于2009年9月全部补发;8、证人孙少辉证言、浙江鑫旺矿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了该公司为承包工程挂靠在“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名下;9、办案说明、浙鑫矿字(2009)043号文件。证实了被告人称孙少辉参与共同犯罪分赃150000元,无相关证据证实。且该文件证明2009年8月8日孙少辉被任命为镇安项目部经理、陈帮民被任命为阿舍勒项目部经理;10、抓获材料。证实了被告人于2011年4月3日被烟台港公安局北岛分局码头派出所抓获;11、浙江鑫旺矿业有限公司要求追赃、退赃申请;1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对证据不持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继江在自己担任该公司项目部采切队民工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所在单位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继江职务侵占的犯罪数额为240365元,被告人辩解其携款潜逃至西安后于2009年9月7、8号左右将其中的15万元给了公司经理孙少辉,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其职务侵占数额应以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予以认定。本院为了保护公司财产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继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

二、被告人徐继江退赔被害单位浙江鑫旺矿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40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正健

代理

审判员  姚双平

代理

审判员  曹东花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亓晓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