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高刑初字第00158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绰号“司令”,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3年因盗窃罪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6年6月29日经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余刑,当日释放。2011年7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1)128号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来到高陵县耿镇金星手机通讯店门前,发现店内仅有主人一人,该店东南角有一小门敞开,遂萌生盗窃之意,趁店主给别人介绍手机时,从小门溜进店内,将该店柜台摆放的九部手机盗走。后被盗手机被追回。经高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九部手机价值人民币6234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田某某、鲍某某、寇某、雷某等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2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商文博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郑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