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中山路314号。代表人:李东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恒志,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
法定代理人:葛二谜,男,1983年1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葛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何燕铭,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希军,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
委托代理人:付勇,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辉县市乾坤运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百泉镇西王庄村。
法定代表人:申致远,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山路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葛某、李希军、河南省辉县市乾坤运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11)蒙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中山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潘恒志,被上诉人葛某的委托代理人何燕铭,被上诉人李希军的委托代理人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乾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28日8时30分,被告李希军驾驶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蒙城县××线××+100M处时,与路边的行人葛某相刮,致葛某受伤。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希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某无责任。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乾坤公司,该车辆主挂车均在人保财险中山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及主车投保有保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父母为给原告治疗支出医疗费为33583.83元,住院74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1.25元×26天=2112.5元,伙食补助费为15元×74天=1110元,营养费为15元×74天=111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65天×81.25×40%=11862.5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十级,护理级别为部分护理依赖,康复期为一年。伤残赔偿金为14085元×2年=28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为2996元,住宿费为250元,鉴定费为800元,合计91994.83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希军已赔付原告3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李希军作为全部事故责任方,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的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保财险中山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李希军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中山路营销服务部在该车投保的范围内进行赔付。故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称被告应赔付后期治疗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葛某各项损失计91994.83元。被告李希军已赔付原告的32000元由原告从上述赔付款中予以返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保财险中山路营销服务部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同时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市长期居住,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诉求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2、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3、保险条款明确规定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一审判决令上诉人承担上述费用不妥。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葛某的法定代理人葛二谜答辩:1、葛某一直与父母生活在芜湖市,一审按葛某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损失是正确的;2、一审结合葛某系幼儿的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并不过高;3、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败诉方承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希军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乾坤公司未到庭答辩。人保财险中山路营销服务部及李希军一、二审均未举证。葛某二审所举证据除一审证据外,另补充一份证据:芜湖市镜湖区香格里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葛某与其父母在芜湖市居住的事实。人保财险中山路营销服务部及李希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葛某一审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1、葛某的法定代理人葛二谜提供的暂住证、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及葛某的居住证明等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葛某随其父母葛二谜、朱学兰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芜湖市香格里拉花园小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系城镇。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葛某的各项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2、葛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满4周岁,相对于一般成年人而言,所受伤残将对其生活产生更长期的影响,葛某及其父母为此会承受更大的精神痛苦,一审判决根据葛某的伤残情况并结合上述因素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并无不当。3、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上诉人人保财险中山路营销服务部为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一审判令其负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但是,一审判决对履行期间的表述不明确,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1)蒙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蒙城县人民法院(2011)蒙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葛某各项损失91994.83元;被告李希军已赔付葛某的32000元由葛某从上述赔付款中予以返还给李希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均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海洋
代理
审判员 彭 亮
代理
审判员 范荣鑫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任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