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47号原告赵云菊,经商,乌市后宅街道西何村。委托代理人陈洵喜。被告王国龙,居民,乌市佛堂镇建设路3号。被告陈刚军,居民,乌市佛堂镇大成路233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成金星,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超飞,实习律师。
原告赵云菊为与被告王国龙、陈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龚开庆独任审判,分别于2011年10月9日、2011年10月28日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菊的委托代理人陈洵喜;被告王国龙、陈刚军的委托代理人成金星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龙、陈刚军的委托代理人何超飞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云菊诉称,2009年4月27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2.5%计付。但被告于2011年3月起停付双方约定的利息,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经原告催讨后,两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借款。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完毕之日止)。
被告王国龙、陈刚军第一次开庭时辩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是事实,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011年3月前,已经支付558000元,本金现暂时没有能力归还,要求分期归还。
被告王国龙、陈刚军第二次开庭时辩称,利息有约定过,利率不明确,应当不低于银行利率。如果法院认定利率为2.5%,则被告每月支付的钱款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应当按照支付本金来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被告陈刚军、王国龙向原告赵云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2009年5月至2011年2月,两被告每月支付2.5万元利息给原告。2011年4月、7月、8月,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9000元。2011年5月、6月,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8000元。2011年3月,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7000元。从2011年3月起,原告对被告支付的利息提出了异议,被告称2011年年底将付清本息。2011年9月始,两被告分文未付。2011年10月9日下午,本院派员向被告陈刚军核实借款情况,但被告陈刚军避而不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短信2组、短信时间表1份及当事人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
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所还款项系用于归还本金,第二次开庭时又辩称利息约定不明确,应当不低于银行利率,超出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按支付本金计算。且被告陈刚军在本院对其进行核实情况时消极回避,结合被告在2011年3月前每月支付25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2009年5月至2011年2月间,两被告向原告赵云菊支付的每月2.5万元的利息,因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且已交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2011年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得超过约定的月利率2.5%。两被告于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间支付的4.2万元利息,应在原告诉请的利息中予以扣除。原告的其他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龙、陈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赵云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但应扣除已支付的4.2万元,且不超过月利率2.5%)。
二、驳回原告赵云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国龙、陈刚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8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龚开庆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