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民初字第495号原告岳明。原告赵辉。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汉林,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天伟。被告唐诗盛。被告唐文彬。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省森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候区晋沙路**。法定代表人代克鑫,职务不详。
原告岳明、赵辉与被告唐诗盛、唐文彬以及第三人四川省森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盟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明、赵辉的委托代理人罗汉林、黄天伟,被告唐诗盛、唐文彬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森盟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明、赵辉诉称,被告唐诗盛与唐文彬系父子关系。2009年4月3日,原告按被告唐文彬的要求,书面委托被告唐诗盛将原告位于成都市武候区晋阳街道中央花园首期别墅B幢4号以及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中央花园一期别墅B幢3号1-2层房屋两套出售。2009年11月,被告唐诗盛以原告名义与第三人森盟公司签订房屋购销协议,将两套房屋出售给第三人,获得房屋转让款1475万元。其间,被告唐文彬向原告支付了400万元,尚余1075万元未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转让款1075万元及利息(从被告收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唐诗盛辩称,原告岳明、赵辉的起诉基本事实成立。
被告唐文彬辩称,虽然唐文彬与唐诗盛是父子关系,但唐文彬自始至终没有作为委托合同和房屋销售合同的当事人签字,不应作为被告。第三人森盟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岳明、赵辉向唐诗盛出具《委托书》,委托唐诗盛办理以下事项:
一、代为出售其位于成都市武候区晋阳街道中央花园首期别墅B幢4号,建筑面积为315平方米的房屋(蓉房权证成房监证字第**60838号)以及位于成都市武候区机投镇中央花园一期别墅B幢3号1-2层,建筑面积为315平方米的房屋(蓉房权证成房监证字第**75080号),代收售房款,并查阅房屋的档案。
二、代理与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协助买方办理上述房屋的买卖、产权过户、更名、领取产权证、共有权证、交纳维修基金等。《委托书》经过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2009年11月24日,唐诗盛以岳明、赵辉代理人的身份与森盟公司签订两份《房屋购销协议》,将岳明、赵辉的上述两套房屋以每套737.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森盟公司。上述协议签订后,森盟公司于11月26日、12月2日将房款共计1475万元全部划至唐诗盛的个人账户内,唐诗盛出具了收条。2009年4月6日、6月3日、6月12日、7月17日、12月15日,唐诗盛共向岳明、赵辉支付400万元房款,尚余1075万元未付,引发纠纷。另查明,岳明、赵辉系夫妻关系,唐诗盛、唐文彬系父子关系。本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的证据有:《委托书》、《房屋购销协议》、进帐单、收条、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及森盟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岳明、赵辉委托被告唐诗盛出售房屋、代收房款,被告唐诗盛完成了上述委托事务后,应将收取的房屋转让款全部交付给原告岳明、赵辉,但其至今拖欠,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岳明、赵辉主张被告唐诗盛返还房屋转让款1075万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文彬并非受托人,原告岳明、赵辉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唐文彬与唐诗盛共同处理了委托事务,故原告岳明、赵辉要求唐文彬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四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诗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岳明、赵辉房屋转让款1075万元及利息(从被告唐诗盛收款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全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岳明、赵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100元(该款已由原告岳明、赵辉预交),由被告唐诗盛负担,并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苟文山
代理
审判员 黄 寅
代理
审判员 杨晓龙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郝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