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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莱城刑初字第145号

武素珍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栾某,武素珍,苏殿科,苏凤菊,苏士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1)莱城刑初字第145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汉,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高志华,山东众成仁和莱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素珍,无业。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殿科,鲁中冶金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退休工人。

被告:苏凤菊,马庄铁矿美容院个体户。

被告:苏士振,鲁中冶金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动力厂工人。三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刑诉(201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素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审 判 长  谷 月

代理

审判员  杨荣涛

人民陪审员  谷道菊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晓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