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2183号原告倪金才,山区宁围镇宁东社区8组55户。委托代理人姚利明,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永良,萧山区宁围镇盈一村2组11户。
原告倪金才诉被告洪永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7月25日,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倪金才诉称:2010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洪永良未作答辩。原告倪金才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洪永良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洪永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倪金才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洪永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洪永良负担。该诉讼费倪金才已向本院预交,倪金才同意洪永良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虞玲艳
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
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蒋晓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