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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浔双商初字第88号

陈甲与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甲,褚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浔双商初字第88号

原告:陈甲。

委托代理人:陈乙。

被告:褚某某。

原告陈甲为与被告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震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无法向被告直接及邮寄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甲起诉称:2010年3月10日,被告褚某某因开设复合板厂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期为半年,月息为1分2厘,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褚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支付该借款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15个月的利息,月息按1分2厘计算,共计人民币70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褚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陈甲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期半年及月息为1分2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10日,被告褚某某向原告陈甲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为1.2%,被告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褚某某应支付原告陈甲借款利息(含逾期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1.2%/月之利率标准自2010年3月11日起计算至2011年6月10日止):60000元×1.2%/月×15月=10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褚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6万元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诉请的利息计算期限亦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利息(含逾期利息)人民币10800元,合计人民币7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870元,由被告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震四

人民陪审员  沈根权

人民陪审员  沈萍萍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琼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