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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538号

王浪浪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浪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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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5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浪浪,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2009年3月6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不予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浪浪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浪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日至6月3日,被告人王浪浪从浙江沸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象山定塘网吧店内,窃得营业款人民币820元和价值人民币2183元的电脑1台并逃至宁海县。2011年6月5日,被告人王浪浪被被害人黄某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且该所盗电脑已被被害人黄某追回。被告人王浪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浪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浪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浪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浪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或拘役,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浪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浪浪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黄振贤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赖越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