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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商初字第726号

钱建业与刘可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钱建业,刘可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商初字第726号

原告:钱建业。

委托代理人:郑红峰,宁波市骆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可可。

原告钱建业与被告刘可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建业的委托代理人郑红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可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建业起诉称:2010年8月14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被告用其房产作抵押,并承诺尽快还款,但被告并未履行承诺,不仅未支付利息,而且没有归还本金,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可可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10800元。原告钱建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刘可可于2010年8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可可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该份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原告钱建业与被告刘可可可于2010年8月14日签订的抵押协议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契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将其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或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刘可可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8月14日,被告刘可可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钱建业借款人民币30000元。因被告刘可可未予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钱建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可可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108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可可向原告钱建业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可可具条确认借款事实,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钱建业可随时向被告刘可可主张债权,并要求被告刘可可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钱建业虽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

本院认为原告钱建业主张的借款利息应自其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1年9月28日起算,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可可返还原告钱建业借款人民币30000元,支付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钱建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原告钱建业负担109元,由被告刘可可负担3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代理

审判员 徐 静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代

书 记员 何园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