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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商初字第559号

张捷与王国平、沈彩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3
公开日期
2014-08-14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捷;王国平;沈彩兰;杭州比比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商初字第559号原告张捷。委托代理人杨新生。被告王国平。被告沈彩兰。被告杭州比比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克中。

原告张捷为与被告王国平、沈彩兰、杭州比比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8日向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捷委托代理人杨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平、沈彩兰、杭州比比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捷诉称:2010年10月2日,被告王国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日至2010年10月31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逾期归还的,应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沈彩兰、杭州比比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0000元借款,但被告未按期归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王国平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30000元;2、被告王国平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10月2日至2010年10月31日止按年利率4.86%三倍计的利息人民币359.51元;3、被告王国平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4月28日止按年利率5.10%四倍计的违约金人民币4007.34元及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的违约金;4、被告沈彩兰、杭州比比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国平、沈彩兰、杭州比比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张捷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1份、担保承诺函2份、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1份、收条1份,以证明被告王国平向原告借款、被告沈彩兰、杭州比比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该证据因被告王国平、沈彩兰、杭州比比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10月2日,原告张捷与被告王国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国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2日至2010年10月31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到期后利随本清;届满时未归还借款的,应按每天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等。同日,被告沈彩兰、杭州比比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届满后拖延归还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张捷以转账方式向被告王国平交付了借款人民币25800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人民币4200元。期满后,因被告王国平未归还款项、被告沈彩兰和杭州比比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张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捷与被告王国平、沈彩兰、杭州比比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借贷及担保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国平未按约还款、被告沈彩兰和杭州比比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系本案纠纷产生的直接原因,原告张捷诉请被告王国平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诉请被告沈彩兰、杭州比比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张捷已主动调整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利息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捷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王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捷自2010年10月2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的利息人民币359.51元。

三、被告王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捷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的违约金人民币3001.32元以及此后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的违约金。

四、被告沈彩兰、杭州比比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国平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捷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9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1309元,由原告张捷负担人民币19元,被告王国平、沈彩兰、杭州比比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9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水良

代理

审判员  马志清

人民陪审员  胡菁清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卜凌霄 微信公众号“”